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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延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陕西广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延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陕西广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8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延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广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延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广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圣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宁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广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苏宁公司的反诉请求;2由广圣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错误。广圣源公司以苏宁公司未及时维修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苏宁公司在发生漏水后及时进行了维修。由于广圣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物业费、空调费,苏宁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2、一、二审法院判决苏宁公司返还保证金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广圣源公司存在未按时缴纳租金、物业费等违约行为,苏宁公司有权扣留保证金用于抵付租金。故苏宁公司不应返还保证金。3、一、二审法院认为广圣源公司具有不交租赁费的抗辩权是错误的。广圣源公司在一审起诉前从未要求苏宁公司赔偿因漏水造成的设备损失和装修损失,根本不存在抗辩权。4、一、二审法院酌情判决苏宁公司赔偿装修损失、经营损失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二审法院判决苏宁公司向广圣源公司赔偿24万元错误。一审期间,法院要求广圣源公司搬离物品,广圣源公司不予搬离。苏宁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在通知一审法院后将广圣源公司物品搬离后妥善保管,一、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物品有损害的情况下,判决苏宁公司赔偿24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一、二审法院驳回苏宁公司反诉请求错误。广圣源公司应支付仓储费用和搬迁人工费用。被申请人广圣源公司提交意见称:1、苏宁公司水管破裂未及时维修,给我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2、苏宁公司管理混乱,我方已经向苏宁公司员工缴纳了物业费,不欠物业费。3、苏宁公司未经我方同意,亦未经法院准许,擅自搬走我公司的设备,应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解除问题。广圣源公司在本案中以苏宁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苏宁公司在另案中以广圣源公司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并无不当。(二)苏宁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经审查,双方在涉案合同第9.1条中约定,苏宁公司负有对广圣源公司租赁区域外的整体维护、保养义务。2014年2月,苏宁公司商场消防栓水管爆裂,致广圣源公司经营场所渗水,影响广圣源公司经营。本院认为,苏宁公司对消防栓水管未尽到日常养护义务致使水管爆裂,在水管爆裂后又未尽到及时维修义务,影响到广圣源公司的正常经营。故应认定苏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广圣源公司提供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证明苏宁公司存在在商场四楼招租其他儿童乐园的事实,故广圣源公司主张苏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招租其他儿童乐园的事由不能成立。(三)广圣源公司是否享有不交租金的抗辩权。本院认为,苏宁公司未履行及时维修义务的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广圣源公司可以要求苏宁公司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广圣源公司应继续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一、二审法院认为广圣源公司享有不交租金的抗辩权于法无据。(四)二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是否适当的问题。1、关于苏宁公司是否应返还保证金的问题。由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6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苏宁公司向广圣源公司支付了租金,故苏宁公司提出的因广圣源公司欠付租金,需要在保证金中扣减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苏宁公司返还保证金处理正确。2、关于苏宁公司赔偿因水管爆裂所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因苏宁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因该违约行为给广圣源公司造成的营业损失和装修损失。广圣源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水管爆裂给其造成的具体营业损失,故一、二审法院酌情判决苏宁公司赔偿广圣源公司经营损失1万元处理适当。由于广圣源公司对涉案场地的装修原貌无法恢复,鉴定机关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广圣源公司提交的装修费收据及装修材料销售清单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装修损失为67500元处理正确。3、关于苏宁公司赔偿因擅自搬走广圣源公司的物品所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宁公司在涉案合同尚未依法解除前擅自搬走广圣源公司的物品,苏宁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搬走广圣源公司物品的种类、数量及物品是否完好等情况,故一、二审法院根据广圣源公司提交的购买物品的合同、发票等证据酌情判决苏宁公司赔偿24万元物品损失处理适当。4、关于苏宁公司要求广圣源公司支付人工费和仓储费的问题。因苏宁公司搬走广圣源公司的物品的行为时涉案合同尚未解除,且未经广圣源公司同意,故其要求广圣源公司支付人工费和仓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宝堂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代理审判员  卢建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调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