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特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徐大勇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大勇,韩秀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特4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珠源路荣达市场。法定代表人:张耀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永利,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刚,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徐大勇,住承德县。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韩秀红,住承德县。委托代理人:马丽芳,河北泉盛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大勇、韩秀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仲裁法》第58条第3项的规定,应予撤销。一、该案共经过二次仲裁开庭审理,第一次于2016年5月12日开庭,并决定中止仲裁程序。2017年3月22日第二次开庭,但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姜文韬始终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整个庭审只有首席仲裁员董啸天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张子林参加,仲裁开庭程序违反了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也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和裁决。二、仲裁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申请人提出了反申请,被申请人不同意,为此仲裁庭进行了合议,合议也只有首席仲裁员董啸天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张子林参加,合议结果驳回了申请人提出的反申请。本次合议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应享有的��申请的仲裁权利。三、合议告知申请人:在休庭后十日内另行申请仲裁,与本案合并审理。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收到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但并没有与本案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该裁决多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依法应予撤销。徐大勇、韩秀红答辩理由:一、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员未到庭属于申请人自己杜撰的理由,根本不存在,是因为仲裁结果不满意而杜撰的理由,从开庭笔录,申请回避的记录足以体现。三、关于申请人提出反诉事由,申请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与第一次开庭相距十个月,按照仲裁规则应在答辩期内提出,不予审理符合规定。四、申请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交付房屋,以虚假事由通知交付,又以虚假事由提起行政诉讼,故意拖延仲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购房户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理应受到法律制裁。因此,申请人拒不谈违约,拒不谈责任,只是利用法律程序规避责任,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17日,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承仲裁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继续履行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逾期交房违约金593080.00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22日。三、本案仲裁费1829.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500元,申请人承担329.00元。本院认为,承德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徐大勇、韩秀红与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姜文韬没有参加庭审,仲裁庭的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00元,由被申请人徐大勇、韩秀红负担。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 燕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宜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