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与贾斐、窦联凤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贾斐,窦联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周明星。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永山,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地,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联凤。上诉人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贾斐、窦联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最终作出裁判并公开裁判的形成过程及理由。本案中,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委托代理合同、收条、(2010)郧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2011)十民四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十堰中民申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书及询问笔录等,其中三份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的认定能够影响到本案的处理结果,而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说理部分均未对上述证据(三份判决及询问笔录)的内容进行分析评判,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一并处理;上诉人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胡 韧审判员 张 妍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胥心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