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普森、陈龙弟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普森,陈龙弟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普森,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龙弟,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普森、陈龙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普森、陈龙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普森、陈龙弟携带电鱼工具,到缙云县新碧街道下小溪河坝下河段电鱼,后被当场查获,捕获的鱼共138条。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丽水市全市范围内禁渔期为3月20日至6月20日12时,禁渔区为全市江河、水库等一切天然水域和国有水域。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普森、陈龙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普森、陈龙弟的供述,证人胡某,4、易某的证言,通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普森、陈龙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及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普森、陈龙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电瓶、变压器、电鱼叉、竹竿等电鱼工具以及鱼,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普森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陈龙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扣押在案供犯罪使用的电瓶、变压器、电鱼叉、竹竿等电鱼工具以及鱼,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叶贤仕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