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与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大连碧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王吉黎、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大连碧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王吉黎,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435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13—*号。法定代表人:隋红家,系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牟孝闯,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系该行客户经理,现住庄河市。被告: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银杏路玫瑰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吉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连碧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丰荣街道办事处古城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吉黎,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系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普兰店市。被告:张萍,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系大连碧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普兰店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诉被告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大连碧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王吉黎、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孝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大连碧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王吉黎、张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贰仟玖佰玖拾柒万玖仟玖佰柒拾壹元伍角柒分(29979971.57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至本判决���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利。3、判令被告大连碧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王吉黎、张萍对于上系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0万元,用途为偿还MCON201504290000584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详见合同编号MCON201604270000060《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的房产以及土地作借款抵押,并同原告签订了编号SUBC201405080000068《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相关抵押手续,被告大连碧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王吉黎、张萍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我行业务系统于2017年4月15日自动扣收本金28.43元,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现贷款余额29,979,971.57元。被告该笔借款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故诉之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按照原、被告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以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承担;并判决原告享有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以下简称花园口支行)与被告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MCON201504290000584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所欠货款本金。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6125%。按照借款合同中第八条中第五款中的规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30%—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第六条关于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SUBC201405080000068。2014年5月5日被告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为了确保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借款人)在人民币(大写)贰仟零柒拾伍万元、壹扦玖佰贰拾伍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即本案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借款抵押,抵押担��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6年4月27日大连碧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王吉黎、张萍与原告花园口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了确保2016年4月27日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与本合同债权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CON201604270000060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主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如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分期到期,则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然而被告并没有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2017年4月5日被自动扣收本金28.43元,贷款余额为本金29979971.57元,并于2016年5月26日偿还利息152250元,并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利息128379.74元,2016年6月30日偿还利息68276.51元,2016年7月21日偿还利息10695元,2016年7月29日偿还利息5312.5元,2016年8月15日偿还利息132020元,2016年9月21日偿还利息4881.25元,2016年11月1日偿还利息374037.45元,2017年2月15日偿还利息9817.89元,合计偿还利息549036.64元,偿还利息天数为87天,即利息偿还至2016年7月23日,从2016年7月24日开始欠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与花园口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大连金元互感���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大连碧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王吉黎、张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即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设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被告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协商对抵押财产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原告依据本合同第9.1条处分抵押财产时,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应给予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贷款时设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大连碧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王吉黎、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借款本金29979971.57元,并承担本金29979971.57元自2016年7月24日始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7.612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该借款29979971.57���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89625%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息随本清;二、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花园口支行对抵押物位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金元互感器车间的房产以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大连碧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王吉黎、张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50元,由被告大连金元互感器有限公司、大连碧海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王吉黎、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相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栾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