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立强与黄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强,黄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384号原告:李立强,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荣,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李立强诉被告黄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行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立强到庭参加诉讼,黄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荣立即偿还本金31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立强与黄荣系朋友关系,黄荣因经营需要向李立强借款,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借款30000元(已还20000元,剩余10000元),2014年1月10日借款300000元。黄荣向李立强出具一张300000元借条。另10000元未出具借条,但以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据。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李立强多次要求黄荣还本息,黄荣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黄荣未作答辩。李立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黄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荣的身份和住所地。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黄荣因经营需要向李立强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计10500元(月利率5%)。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李立强向黄荣转账30000元。黄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李立强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主要事实如李立强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荣向李立强借款合计300000元,有黄荣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荣应负返还之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借款时,约定月利息10500元(月利率3.5%),超过上述规定,不予支持。现李立强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立强的诉求的另一借款10000元,李立强仅有银行交易流水账而没有借据,尚不足以证明李立强和黄荣间的借贷关系,故不予采信。黄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44)?)、第六十条(?javascript:SLC(21651,6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21651,196)?)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立强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李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2元,减半收取计4761元,由李立强负担61元,黄荣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行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少怀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780,0)?)》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