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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财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莹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财智科技有限公司,王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584号原告沈阳财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理人柴德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莹,女,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扶余县,系居民。原告沈阳财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财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原告对沈阳市辽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辽人仲字(2017)8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义务;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述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3月1日在被申请人单位做销售工作,因被申请人未将2月份及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份提成支付,所以申请人辞职,申请人每月是2300元底薪和提成,一直拖欠提成未发放,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请求支付全部薪金。而在劳动仲裁部门审理期间因原告未能及时到庭,致使原告没能辩解和说明理由,本案被告并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而是沈阳市铁西区乐啪乐视电子产品销售服务处的员工,我们虽在同一楼办公,但并不在同一楼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在未分清工作单位的情况下就向原告主张权利,因原告没有出庭,没能及时说明事实,从而使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裁定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对沈阳市辽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辽劳人仲字(2017)8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辩称:2016年8月15日开始上班,实习期底薪是1800元,没有提成,2016年11月16日转正,每月2000元底薪,每月满勤奖300元,伙食补每天8元,还有提成,原告未将2月份工资及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份提成支付,所以我辞职,我每月是2300元底薪和提成,一直拖欠提成未发放,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请求支付全部薪金。经审理查明:被告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3月1日在原告单位做销售工作,,实习期底薪是1800元。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柴德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工资共12288.00元。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没有显示原告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沈阳市辽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辽人仲字(2017)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工资合计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合计人民币11918.00(12288-1148-2444÷2+2000=1191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2,041.00元【(12288+2000)÷7个月=2041元;现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对沈阳市辽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辽人仲字(2017)8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义务;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未将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份提成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底薪少发200元(每月少200元)所以我辞职,我每月是2300元底薪和提成,原告只发了底薪。一直拖欠提成未发放,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请求按劳动仲裁意见支付全部薪金并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辽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辽劳人仲字(2017)8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应聘简历;离职申请;银行流水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均向法庭提供了证据。综合双方的证据情况,被告提供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柴德文发放给被告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工资共12288.00元。被告离职申请表也是由原告审批;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给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惩罚。12288.00-1148-2444÷2+1800=11718.00元(2017年2月工资按1800元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2017年2月工资,按1800.00元数额计算;关于被告所述拖欠提成和少发底薪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解除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一致,且系被告个人原因解除,故不予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阳财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11718.00元;原告沈阳财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莹2017年2月工资1800.00元;原告其他请求均依法驳回。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沈阳财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安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