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巨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内蒙古巨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11655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被告:内蒙古巨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法定代表人:邓文青,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巨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因被告内蒙古巨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毛水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