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1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少峰,李绍祥,萍乡市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13执异10号案外人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公园北路光丰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15906273XD。法定代表人汤文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良,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新区韶山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32256138-8。法定代表人夏顺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少峰,男,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执行人李绍祥,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萍乡市。被执行人萍乡市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滨河东路市设计院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5907912-8。法定代表人刘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少峰、李绍祥、被执行人萍乡市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曾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赣031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复议,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赣03执复3号,撤销(2017)赣031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登记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少峰、李绍祥、被执行人萍乡市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将案外人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实际所有的在萍乡经济开发区金三角食品商贸城金汇会展中心的202号房屋拍卖,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1.中止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6)赣0313执65号执行裁定、(2016)赣0313执66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中止对萍乡经济开发区金三角食品商贸城金汇会展中心的202号房屋拍卖)。2.请求解除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6)赣0313执65号执行裁定、(2016)赣0313执66号执行裁定的查封(对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萍乡经济开发区金三角食品商贸城金汇会展中心实际所有的公交车站房屋第一层〈除六间店铺外〉、二层、三层,共2595平方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00年12月30日,萍乡市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订了一份《“金三角”商贸城公交车站合作开发协议书》,决定在“金三角”商贸城南边设立城北公交汽车首末站,由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责汽车站的立项、报建及其他手续,并支付60万元给萍乡市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取得靠公园北路一侧的一、二、三层建筑计2595平方米和站前广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合同签订后,萍乡市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02年11月竣工验收。2004年2月20日萍乡市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三角商贸城汇会展中心靠公园路一侧的一、二、三层交给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陆续支付507700元给萍乡市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0月,萍乡市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违约,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解除,车站房屋应归萍乡市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及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均驳回萍乡市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2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年赣民申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萍乡市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作出(2015)湘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李少峰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5000元及自2012年3月2日起至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执行人萍乡市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的付款义务以萍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义务。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湘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李绍祥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执行人萍乡市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的付款义务以萍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义务。因执行的需要,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先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萍乡市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金三角食品商贸城金汇会展中心靠公园北路一侧的权属证号为萍房权证开字第××号及权属证号为萍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并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赣0313执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权属证号为萍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上述事实,有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514号、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赣民申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赣0313执65号、(2016)赣0313执6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执行人萍乡市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三角”商贸城公交车站合作开发协议书》,经过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决,均认定《“金三角”商贸城公交车站合作开发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其提出萍乡经济开发区金三角食品商贸城金汇会展中心靠公园北路一侧的第一(除六间店面外)、二、三层建筑计2595平方米和站前广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的实际所有权人不属被执行人萍乡市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申请中止对萍乡经济开发区金三角食品商贸城金汇会展中心202号房屋拍卖的执行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申请解除对第二、三层房产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赣0313执6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二、驳回其他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建华审 判 员 胡自伟审 判 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智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