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7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钟秀芬与李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芬,李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496号原告:钟秀芬,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址英德市,被告:李劲,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蕉岭县,原告钟秀芬与被告李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秀芬、被告李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秀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2009年11月11日之前的利息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36500元(91个月×50000元×3%)。以上两项本息共计1965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来回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5日,被告借原告本金50000元人民币。2009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一次性补偿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60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以上借款,双方约定自2010年1月起,被告每月偿还原告500元,直至还清为止。另附被告在经济比较轻松时必须先还清此借款的字据。被告还承诺,如不按以上计划还款,则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到还款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款,故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劲辩称,在认识原告前,被告便在被告的哥哥处帮忙做二手车生意。认识原告后,被告建议原告投资做二手车,原告投资了50000元。由于投资失败,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同意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有还款计划内容的单据。出具该单据后,被告还了2个月借款共1000元给原告。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7年底,原、被告认识后,经被告建议,原告出资50000元给被告经营二手车生意。后因经营不善,被告同意原告的该投资款转为借款,并于2008年1月5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钟秀芬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08年7月5号之内归还全款.借款期间以每月人民币壹仟元的利息给予钟秀芬。借款人:李劲身份证号:广东省蕉岭县兴福镇浒竹村下屋33号借款日期.2008年1月5日补充:在这半年期间李劲负责负担6栋502房的房租水电费.并每月补偿伍佰元生活费给钟秀芬.李劲2008年1月5日”。2、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了具有还款计划内容的单据给原告,单据内容为“于2008年1月5日借到钟秀芬人民币:伍万元整,另外一次性补偿利息:壹万元整合计人民币陆万元整暂定还款计划:公元二零一零年壹月开始计.每月还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给钟秀芬.直到还清为止。另附:如果本人经济自以后比较轻松时必须先还清此借款.如果本人不能按此计划还款.则按本金伍万元的百分之三利息计算.立据人:李劲2009年11月11日.”订立还款计划后,被告偿还了借款1000元。3、被告认为虽然该笔款项属于借款,但原来是合伙投资款,应当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1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之后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还款1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偿还原告2009年11月11日的利息1000元。因此,被告实际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09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59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分,已超过法律允许利率水平,应以年利率24%计息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本金50000元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准许。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的利息为91000元[91个月×(50000元×24%÷12个月)],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超过91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来回交通费及住宿费,但未提出具体金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不符合双方借款时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钟秀芬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59000元。二、被告李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钟秀芬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的利息91000元。三、驳回原告钟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钟秀芬负担215元,由被告李劲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