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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敏与赵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赵广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455号原告:张敏,女,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娟,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芬,女,汉族,1963年0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张敏与被告赵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书珍、付世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赵广芬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广芬偿还张敏借款本金2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赵广芬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敏与赵广芬同住一个小区,关系较好。2015年7月份,赵广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敏借款,张敏多次以现金方式向赵广芬出借借款。截止2015年9月28日,双方经核算,赵广芬共欠张敏借款本金230000元,后赵广芬向张敏出具一张合计借款为230000元的借条,张桂芳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将张敏手中之前的多张借条收回。之后,张敏多次催要上述借款,然赵广芬均以没钱、在外地或在忙为由拒绝还款。综上所述,张敏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赵广芬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张敏的合法权益,现张敏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赵广芬辩称:张敏借钱给赵广芬是和张敏合伙对外放的钱,张敏的本金基本都已经拿完了,还剩230000元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赵广芬向张敏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敏现金230000元,赵广芬,2015年9月28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广芬向张敏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借款事实,张敏提供了借条原件并明确了具体的借款金额、时间,另向本院说明了款项的来源,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事实。赵广芬对于借款情况予以认可,仅抗辩认为借款后已经偿还了很多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明确偿还的具体金额等情况,对于赵广芬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敏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广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敏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7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赵广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人民陪审员  付世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丹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