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飞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飞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飞翔,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江山市。2013年4月3日,因盗窃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15日,因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7���,因盗窃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飞翔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卓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飞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飞翔与王某是朋友。2017年4月15日6时许,毛飞翔与王某在江山市区江东大道边剑清饭店门口的车上休息,毛飞翔趁王某睡着之机,窃取了王某钱包中农商银行的银行卡,后利用之前帮王某取钱时记住的密码,从江山农商银行中山支行溪东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8500元占为己有。2017年5月9日11时许,毛飞翔从其女朋友毛丽燕租住的江山市区南区二村39幢1单元309室的沙发上拿到抽屉钥匙,趁毛某不注意之机用钥匙打开抽屉窃取两枚黄金戒指和一对黄金耳钉。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852元。案发后,毛飞翔退赔王某人民币8500元,退赔毛某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飞翔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毛飞翔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前科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收据、证人徐某1、史某、徐某2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毛飞翔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飞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飞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毛飞翔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飞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毛飞翔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后退还被害人毛丽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单诗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