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某与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邝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贡格尔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某,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胡某,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民警。原审第三人郑某,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以下简称红山区分局)、原审第三人郑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委托代理人邝某,被上诉人红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9日10时许,刘金、原告韩某与第三人郑某发生口角,双方进行殴斗。韩某将第三人郑某打伤。被告红山区分局接到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郑某的伤情进行了检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红山区分局分别对刘金、第三人郑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7月13日,被告红山区分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韩某作出赤红公(西)行罚决字[2016]57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韩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的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但其未缴纳二百元罚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赤红公(西)行罚决字[2016]57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决定对上述治安案件延长审限三十日。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审判既应考虑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体现程序公正价值,同时又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行政效率。原告韩某将第三人郑某打伤的事实存在,被告红山区分局依据所调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韩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的行政行为虽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并不影响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但被告在以后的行政行为中应予以注意。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受案时间是2015年3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6年7月13日,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被上诉人红山区分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多次联系韩某,韩某都称不在本地,逃避处罚,导致本案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案,故对本案进行了延期办案审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赤红公(西)行罚决字[2016]57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上诉人韩某承认有殴打原审第三人郑某的行为,并且原审第三人又受伤,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以及伤情鉴定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上诉人的受案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处罚决定的作出日期是2016年7月13日,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且无正当事由。但鉴于上诉人殴打他人致伤的事实行为存在,故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撤销该处罚决定,而应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赤红公(西)行罚决字[2016]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海波审判员刘淑波审判员姜静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马继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