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执异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喻爱霞与申请执行人朱文华、被执行人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湖南湘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文华,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湖南湘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异128号案外人喻爱霞,女,汉族,1976年12月0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朱文华,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被执行人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内涉外花园外教一楼,组织机构代码914300007279796940。法定代表人李忠英。被执行人湖南湘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内涉外花园外教一楼。法定代表人邱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文华与被执行人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森公司)、湖南湘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波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喻爱霞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喻爱霞称,贵院因朱文华与达沃森公司、湘波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需对湘波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586号××公寓-2××3至-22××、10××至-11××(不含-××61、-××71)预售证号为XD12-0012共计284个车位(人防车库)进行拍卖。其中的××公寓地下负一层29号车位,案外人已经依法购买,总金额为55800元整,有合同及收据证明该项交易的真实性。车库是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建设的基本配套设施,案外人是××公寓的业主,依法购买车位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停止拍卖案外人已购买的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586号××公寓地下负一层29号车位,依法确认该车位使用权系案外人所有。本院查明,原告朱文华诉被告达沃森公司、湘波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查封了湘波公司名下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586号××公寓(预售许可证号为XD12-0012)××15、××45、××60房(已知轮候查封);2××5、2××6、××75至2××2、3××1、3××2、××51至3××0、4××3至××23、8××3至8××1(已知上述72套为在建工程抵押);6××3至7××3至7××1、9××3至9××1、10××3至10××1、11××3至11××1、12××3至13××3至13××1、14××3至14××1、15××3至15××1、16××3至16××1、17××3至18××3至18××1、19××3至19××1、20××3至20××1、21××3至21××1(已知上述285套为在建工程抵押)。-2××1至-××03、-1××0至××70、-1××2至-1××4(已知上述房207套为车库不可售)。2016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三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达沃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文华支付欠付工程款18392027.6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70637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并以1839202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湘波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湘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文华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四、驳回原告朱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488元,由原告朱文华负担31573元,由被告达沃森公司、湘波公司共同负担178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9686.7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达沃森公司、湘波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达沃森公司、湘波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朱文华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3日,本院向湘波公司、达沃森公司发出了(2016)湘01执493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湘01执4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湘波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586号××公寓(-2××3至-××03、-1××0至-1××4、1××1)预售证号为XD12-0012的共计284个车位。2017年2月,案外人喻爱霞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案外人喻爱霞为证实其享有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586号××公寓地下负一层29号车位的使用权,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14日喻爱霞与湘波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586号××公寓负一层29号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2015年4月14日湘波公司向喻爱霞开具的××公寓负一层29号金额为558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再查明,长沙高新区××公寓小区业主及湖南邦德物业有限公司提交××公寓已售车位明细表,该表显示:××公寓负一层29号车位即××公寓负一层44号车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喻爱霞在本院查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586号××公寓地下负一层29号车位之前,即已取得该车位的使用权,支付了全部价款,占有并使用该车位,本院再对该车位查封并拍卖,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喻爱霞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该车位的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湖南湘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586号××公寓地下负一层29号车位(即规划图××公寓负一层44号车位)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泳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