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邹德龙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德龙,男,1988年8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玛尼罕乡马头山村剪草洼组。无前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德龙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邹德龙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22时许,在赤峰市××区外楼梯上,被告人邹德龙趁被害人张某2不备,将被害人张某2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1421元、VIVO手机一部、居民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张等。经鉴定,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挎包价值人民币20元。庭审中查明,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追缴了赃款4601.4元及被抢挎包、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银行卡,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亲属代替被告人退还了赃款25398.6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德龙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邹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德龙犯抢夺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邹德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麻某、刘某、牟某的证言,银行卡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邹德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张某2不备抢夺财物,抢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184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张某2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邹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德龙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德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陈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