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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30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30民初97号原告:梁某某,女,生于1937年11月16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59年1月7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佛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13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佛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地:洋县武康路***号。负责人:王某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王某乙,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10时18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陕FZH2**号小汽车行至佛坪县大河坝镇大黄路段碰撞到步行的原告,致其受伤,即送往汉中中心医院住院97天,行内固定术。其伤为:左胫骨骨折、双侧趾骨上下支、左侧髋骨骨折等,被告张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4.62万余元,并安排人员护理。同年11月16日,佛坪县交警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3月22日、4月7日,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10级;其后续治疗费用(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评定为6600元左右;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营养期均评定为90日。经查询,陕FZH2**号小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调查,原告虽年纪较大,但身体健康,还能够干农活增加家庭收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1167.9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陕FZH2**号小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4255.91元、支付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930元(包车费),原告家属刘某某、刘某乙借款13000元,其他开支293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各项垫付支付费用共计73678.91元,应在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提交的票据,医疗费除“金额8元”的无姓名发票不予认可外,其余医疗费均予以认可;交通费只赔偿和治疗、检查有关的费用;原告年龄较大,日常生活应由其子女尽赡养义务,误工费不应赔偿。对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票据,佛坪县大河坝中心卫生院的1张票据金额1500元是记账联,且显示“内儿科”的不予认可,1张票据金额4.35元,姓名为张某某的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票据均予以认可;480元交通费是因鉴定产生的而不是就医产生的,不予认可。认可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个鉴定意见,护理、营养期限同意诉请的97天,但标准宜按9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确定;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庭审中经本院主持,针对原告请求中部分项目及被告张某某垫支原告治疗相关费用,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医疗费61479.79(原告支付2128.23元+被告支付52751.56元+后续治疗费用66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x97天);3、营养费1940元(20元/天x97天);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5637.60(9396元/年×5年×12%)元;6、精神抚慰金2000.00元;7、鉴定费1900元。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本院主持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确认。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收入状况确定”,据此,不难看出是否支持误工费仅仅与误工时间和误工收入状况有关,而与受害人的年龄、子女是否尽赡养义务无关,该法条不会产生歧义,也不可能有其他解释,那么,是否支持误工费关键是看有无确切证据证实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其劳动是否产生价值,收入是否减少,如果事故发生前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就不会产生劳动价值,更不会有收入,如果受害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从事农业生产、家务等劳动,其劳动就有价值,就有收入。该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79岁,但其所在的村委会、村主任曹某甲均证明发生该事故前原告身体健康,在家能割猪草、喂猪、喂牛、干地里的农活,上山挖药材并到市场交易,有劳动能力且有劳动价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及其佛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对原告邻居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进行了询问,亦能证实村委会及村主任的证明,还能证实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不但不能干农活、家务,还需儿子儿媳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家庭收入相对减少,这组证据充分说明该事故发生前、后原告身体状况的变化,进而导致家庭收入的变化,这些事实既客观又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然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费的规定相悖,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被告“人保公司”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或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应提供原告发生事故前丧失劳动能力、劳动价值和收入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故其不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该得到支持,其标准应结合原告年龄、家庭状况酌定为30元/天,误工期限应按180天(鉴定意见),误工费确定为5400.00元。关于护理费,被告“人保公司”同意护理期限97天,仅对标准持异议,其标准应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家庭状况酌定为10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97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协商确定了张某某诉前垫付71500.00元,不含1500.00元记账联票据及张某某自愿放弃部分;张某某除“人保公司”赔偿之外自愿再补偿原告9060.50元;张某某自愿承担原告鉴定费1900元和本案受理费的协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项66329.79元(医疗费6147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940元);2、交通费1000元;3、残疾赔偿金5637.6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0元;5、误工费5400.00元;6、护理费9700.00元;7、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91967.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737.60元(医疗费项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2737.6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中的56329.79元,合计90067.39元;二、被告张某某自愿补偿原告9060.50元,自愿承担鉴定费19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00元,减半收取539.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经折算,“人保公司”履行后,原告领取30067.39元,被告张某某领回60000.00(71500-9060.50-1900-5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流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