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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剑与贺吉超、黄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黄博,贺吉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八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914号原告王剑,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杰,男,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博,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贺吉超,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原告王剑诉被告黄博、贺吉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晶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周旭辉、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杰,被告黄博、贺吉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黄博系沈阳铁路局公务段职工,被告黄博与被告贺吉超系战友关系。2015年初,被告黄博多次找我说,通过被告贺吉超能买到重型翻斗车在矿内运输,利润很大。我与被告黄博到敖汉旗会见被告贺吉超后信以为真,随即贷款22万委托被告黄博、贺吉超购买重型翻斗车。我通过手机网银转账方式,于2015年5月18日汇入被告黄博银行卡13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汇入被告黄博银行卡4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汇入被告贺吉超银行卡5万元。上述22万元,我先后从鞍山宜信贷款公司贷款13万元,每月利息6700元,从沈阳恒昌贷款公司贷款7万元,每月利息3300元,从沈阳鼎盛贷款公司贷款2.4万元,每月利息1700元,合计每月利息1.1万元,现累计利息20.9万元。二被告承诺我买车产生的利息由二被告支付。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已还利息3.5万元,尚欠本金22万元,利息17.6万元。但二被告并未将车交付给我,我没有看到过车及买车的手续,故我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22万元,贷款利息17.6万元,给付差旅费3000元,承担律师费336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博答辩称,我已经给付原告2万元了,我同意再返还原告3.5万元购车款,不同意给付利息、差旅费、律师费。我们是合伙关系,因为原告出的钱多,当时约定原告拿一半的利润,���和被告贺吉超拿另一半的利润。买一台矿山用的车大概38万元左右。被告贺吉超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博给我转款11.5万元,原告王剑给我转账5万元,这些都是购车款。我买了欧曼340自卸翻斗车,这个车一直由我控制了五、六个月,购买车辆时就没有车牌和手续,是二手车,后来我将车卖了,卖了8万元。我同意返还购车款15万元,因为我已经返还原告购车款1.5万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差旅费、律师费。我们是合伙关系,当时约定买车后利润我与被告黄博一半,原告王剑拿另一半利润。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二被告购买重型翻斗车,并通过手机网银转账方式,于2015年5月18日汇入被告黄博银行卡13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汇入被告黄博银行卡4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汇入被告贺吉超银行卡5万元,共计给付二���告购车款22万元。被告黄博收原告王剑5.5万元,被告黄博已返还原告2万元;被告贺吉超收原告16.5万元,已返还原告1.5万元。二被告并未将购买车辆交付给原告,亦未将全部购车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22万元,贷款利息17.6万元,给付差旅费3000元,承担律师费336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发(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二被告代为购车,并将购车款通过手机转账给付二被告。二被告亦承认收到原告的购车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为原告���买车辆,亦未将购车款返还给原告,致使原告逾期目的不成就,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违约,要求二被告返还其购车款,并承担原告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购车款系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小额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委托二被告购买车辆与原告从小额贷款公司高息借款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承诺原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贷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违约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考虑原告支付购车款的金额、时间,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该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差旅费的证据,且该主��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法发(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主张二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司法解释仅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但本案不符合该规定所规定的情形,故此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贺吉超同意返还原告购车款15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黄博同意返还原告购车款3.5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差旅费、律师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八条,法发(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吉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剑购车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剑购车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以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90元,由二被告承担46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晶审 判 员  周旭辉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