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祁贤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祁贤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72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层。负责人:姜正红,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江苏墨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贤钰,男,汉族,1980年6月2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祁贤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贤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祁贤钰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9694.3元、零售利息1310.81元、杂费1598.92元、滞纳金681.44元、违约金321.67元、分期手续费4662.69元、年费2000元,合计70269.83元(截至2017年1月19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51×××59的信用卡一张,自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截至2017年1月19日,欠款本息合计70269.8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祁贤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同时签署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对信用卡的申请、使用、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与还款、合约的解释、通知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为1元;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30元。双方在该合约中特别约定,本合同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做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在按监管要求通知乙方后即为有效,修改后的条款对甲方、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等条款。该合约对“通知方式”定义为: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约定的告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视、电台、报纸、网站、网点、短信、彩信、口头(电话录音)、账单等。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其官方网站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主要内容是: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除按计息方法收取透支利息外,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20元,按月收取。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其官方网站同时发出《中信银行信用卡新快线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了各分期期数的手续费率收费标准,其中分36期月手续费率为0.76%。被告领取卡号为51×××59的信用卡,并持卡消费,但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1月19日,拖欠本金59694.3元、零售利息1310.81元、杂费1598.92元、滞纳金681.44元、违约金321.67元、分期手续费4662.69元、年费2000元,合计70269.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中信银行信用卡新快线业务条款及细则》、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催收历史、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但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支付透支款本金、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年费、杂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信用卡业务,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不应再收取滞纳金,但有权按约收取违约金。由于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对收费项目的变化,一经公布即有效,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有权按《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收取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贤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59694.3元、零售利息1310.81元、杂费1598.92元、滞纳金681.44元、违约金321.67元、分期手续费4662.69元、年费2000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利息、违约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7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2157元,由被告祁贤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7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 垠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七年���月三日法官助理慎思书记员任县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