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邝石金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石金,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1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邝石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元,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邝石金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5民初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邝石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被上诉人长沙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邝石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支持邝石金的上诉请求;2、判令长沙建工集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邝石金与长沙建工集团并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合伙关系,邝石金以长沙建工集团的名义参加金融大厦的招投标。工程中标后,在长沙建工集团与临武县建设银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邝石金为长沙建工集团驻工地代表之一,是工程管理人员,整个大厦的施工、管理、技术均是邝石金的技术力量。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因认定事实错误,将双方的合伙关系认定为挂靠关系及转包关系,从而错误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伙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目标管理协议》是无效协议,是适用法律错误。长沙建工集团辩称:1、《目标管理协议》是无效协议;2、本案所涉工程既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内部合同关系,实际上是邝石金独立承包并以内部管理的方式交给周炳云负责施工,邝石金与长沙建工集团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邝石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沙建工集团依约支付临武建设银行长城金融大厦工程款2205853.53元及利息546037.96元;2、判令长沙建工集团依约支付从临武建行领取的工程建设合同违约金80000元、赔偿款120000元;3、判令长沙建工集团返还临武建设银行长城金融大厦工程投标押金600000元;4、判令长沙建工集团赔偿邝石金违约金50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长沙建工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邝石金依据其与长沙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的《临武建行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起诉要求长沙建工集团依据该协议支付协议当中所约定的相应款项,其请求系基于双方在该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判断其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需以该协议合法有效为前提。但经开庭审查,结合邝石金的陈述,因其不具备承建高层建筑的资质,遂利用其在当地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获取工程项目承建权的优势,以合伙承建的形式,挂靠长沙二建共同承建临武建行长城金融大厦建设工程,该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属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构成“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该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依据该条规定,针对此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此,一审法院向邝石金进行释明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邝石金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变更而坚持原诉讼请求。鉴于此,本案中邝石金依据该无效协议而要求长沙建工集团依约履行协议,其起诉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邝石金的起诉。”本院认为,邝石金与长沙建工集团确实签订了相关协议。无论该协议是否有效,都存在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清算处理问题。邝石金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因此,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5民初18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审 判 员 朱国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黄 慧书 记 员 曹 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