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志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志强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负责人:陈福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志强,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松,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志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8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概括为:1、原审认定从被上诉人账户上划转保险费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并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2、被上诉人当日24时账户上的资金并不足于缴纳保险费用,原审认定在保险费用交付的最后一日,上诉人理当履行高度的注意义务,尽职尽责去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并没有法律依据。3、在宽限期满后,被上诉人明知没有划转成功,在没有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不履行通知和协助义务,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约定,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该权利的处分行为正好说明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终止。4、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是2016年11月6日,2015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保险费用,2016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同样也没有支付,此种情形下,对不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原审判决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向志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335592元,向志强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同时支付祝福金42480元,按账面数额支付保险红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向志强,被保险人为其子向炎政(生于1989年8月10日),险种为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生效日为2011年10月21日零时,期间至被保险人终身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为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费83898元,投保份数118份,基本保险金额1000元×118=118000元。保险责任1祝福金,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9%给付。身故保险金按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或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两项中金额较大者给付。另约定,根据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并留存在保险人账户,于合同终止时或投保人申请时给付。保险费的支付,选择限期年交费方式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如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具体的交费形式为银行转账,双方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约定,投保人将其在开户银行为宜昌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授权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日期从上述账户中划出本保险合同所需交纳的各期保险费。合同同时载明了责任免除的情形以及效力中止,效力恢复等方面的内容,并对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合同生效对应日等进行了释义。合同签订后,向志强支付了2011、2012、2013、2014年的保险费,除首期保险费外,2012-2014年各期的保险费均是由该保险公司从向志强授权账户上划转。2015年的保险费没有缴纳(划转)。2015年12月19日15时01分,向志强授权该保险公司扣划账户上的存款金额为114662.47元,至19时20分,余额为84657.47元。随后,向志强先后从该银行卡上支取转账部分存款,至余额不足扣划当期保险费用。至2016年11月6日被保险人向炎政因农药中毒,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向志强随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同年11月23日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保单已失效”。期间,向志强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祝福金和红利,保险公司也没向向志强支付祝福金和红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从2011年10月21日零时生效后,已实际履行4年。2015年度,因保险费事实上未交,导致该合同中止,中止期间没有履行复效手续。被保险人向炎政于2016年11月6日身故,致使本合同不可复效而终止。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其关键是2015年度保险费未交的责任在那一方。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保险费的支付日是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前一日,本案合同生效日是2011年10月21日,依此,除2011年首付保险费外,以后各年支付保险费的日期应为当年的10月20日,如果该日内没有支付保险费,保险人负有催告义务,对应交的保险费还应按照合同关于“保险费支付宽限期”的规定缴纳,这也是合同约定的支付日,宽限期共60日,从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算,2015年12月19日为当期保险费交费的最后期限。2015年12月19日下午15时01分,向志强账户上的存款余额为114662.47元,至19时20分,余额为84657.47元,足够支付当期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形式,是投保人授权保险人与银行从向志强账户上直接划出所需交纳的各期保险费,而且2012-2014年度均是按此约定履行,可见从向志强账户上划转保险费是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2015年12月19日,是保险费支付的最后一日。此前向志强账户内存款不足交保险费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当是明知的,保险公司作为职业保险人,在保险费交付的最后一日,理当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尽职尽责去维护合同的有效性,但当日,在向志强账户有足够资金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依约定划转,故应当对当期保险费没有支付的后果负责。被保险人向炎政身故时间发生在2016年11月6日,距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且投保人实际支付保险费已达四年,公安机关对向炎政的死亡证明是农药中毒死亡,不在保险责任免除之列,故保险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保险人不应支付身故保险金,也不应支付祝福金和红利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向志强主张的祝福金,按照合同约定,应自合同生效日起,保险人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9%给付投保人一次祝福金,每年数额为10620元(1000元×118份×9%),四年共计42480元,合同生效履行期间,保险人未予支付,应予支付;对于向志强主张的保险红利,依合同约定,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并留存在保险人账户,于合同终止时或申请时给付。审理中,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准确的红利数据和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向志强保险金335592元,祝福金42480元,合计378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向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向志强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费支付方式是其授权保险公司从向志强账户上直接划扣当期保费,且2012年至2014年双方均按照此方式实际履行。本案支付保险费的日期为当年的10月20日,双方同时约定了60日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双方仍然可以按照约定的方式缴纳保费。在向志强的账户于2015年当期保费缴纳的最后一日即12月19日有足够资金支付保费的情况下,基于交易习惯,保险公司作为职业保险机构理应遵循约定的保费支付方式划扣当期保费。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向志强作为投保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四年的保险费,一审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其相应的保险金及祝福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胡建华审判员 李建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庄丽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