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慧琴与陈亚芳、虞恒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慧琴,陈亚芳,虞恒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834号原告:顾慧琴,女,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哲,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陈亚芳,女,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虞恒玉,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顾慧琴与被告陈亚芳、虞恒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慧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芳、虞恒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慧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要求按月息两分,暂从2016年4月10日算至2017年4月10日,以后计算到执行完毕结束),共计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3月10日归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被告陈亚芳、虞恒玉未到庭答辩。原告顾慧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陈亚芳向原告顾慧琴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3月10日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亚芳、虞恒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亚芳、虞恒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顾慧琴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陈亚芳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顾慧琴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陈亚芳与被告虞恒玉于2013年5月7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顾慧琴与被告陈亚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亚芳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顾慧琴要求被告陈亚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两分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0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为250元,2017年4月10日后的利息以被告未付部分的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虞恒玉与被告陈亚芳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虞恒玉与被告陈亚芳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芳、虞恒玉共同归还原告顾慧琴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50元(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合计50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4月10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两被告未付部分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顾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陈亚芳、虞恒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