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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茂旗团结路支行与被告高海俊、娜朋刀、梁建军、张秀枝、田喜蝉、高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茂旗团结路支行,高海俊,娜朋刀,梁建军,张秀枝,田喜蝉,高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4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茂旗团结路支行,住所地包头市达茂旗。负责人刘某,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珏琼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盼盼公司员工。被告高海俊,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达茂旗。被告娜朋刀,女,1986年8月8日出生,佤族,农民,住包头市达茂旗。被告梁建军,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达茂旗。被告张秀枝,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达茂旗。被告田喜蝉,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达茂旗。被告高彩霞,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达茂旗。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茂旗团结路支行与被告高海俊、娜朋刀、梁建军、张秀枝、田喜蝉、高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于2017年7月31日前交纳诉讼费。但原告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茂旗团结路支行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161元,原告已预交58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茂旗团结路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 桂 英审 判 员 贾 连 成人民陪审员 朝鲁门图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石 俊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