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蔡光作与吴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光作,吴艳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092号原告:蔡光作,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吴艳成,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蔡光作诉被告吴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光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光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本金70000元,并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0元。后被告电话联系不上,被告有意逃避债务,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被告吴艳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邻居,后成为朋友。2012年2月11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另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分别于2013年及2014年春节期间偿还其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所偿还20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时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艳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光作借款5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艳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祥庭审 判 员 王先杰人民陪审员 刘顺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