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287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居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钰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3、婚生子段某乙随父或随母生活,由段某乙自行选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谈婚,1996年2月29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9日生养一男孩段某乙。1997年原、被告在洋县县城东环路修建了二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幢,2012年原、被告在洋州街道办事处长乐苑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婚后生活中,被告游手好闲,赌博成性且屡教不改,多次辱骂、殴打原告,已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自2013年12月起至今,夫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段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1998年7月29日婚生一男孩段某乙(曾用名段森)。1997年原、被告在洋县县城东环路修建了二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幢并购买建房地基二间,2012年原、被告在洋州街道办事处长乐苑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2017年7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7年7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婚姻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已共同生活20余年,且生养了子女并共同修建、购买了房屋,既证明了双方建立起了足够的夫妻感情,也体现了为追求幸福生活而共同创业的美好愿望。虽然后来因家务琐事,双方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而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相处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包容相处、坦诚相待,不断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务琐事,携手共创美好生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钰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玲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