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1219号高某甲与唐某甲等人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唐某甲,唐某乙,万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永州市零陵区某某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219号原告:高某甲,又名高某甲,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龙,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唐某乙,女,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万某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胡某乙,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胡某丙,女,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春,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某某小学,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校长。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万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永州市零陵区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之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龙、被告唐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被告胡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春、被告某某小学之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987.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3日下午4时,被告胡某甲逼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唐某甲单挑,被告唐某甲与原告高某甲在教室单挑打架,造成原告高某甲手臂受伤,在零陵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402.8元,被告唐某甲父母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后需一人护理伍拾日,营养期80日,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预计叁仟元,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10000元,术后一人护理20日。经邮亭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于2017年4月18日告知调解终结。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唐某甲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甲逼原告与被告唐某甲单挑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调解不成,特依法起诉。被告唐某乙辩称:1、高某甲的伤是摔出来的,不是打击形成的;2、唐某甲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责任;3、高某甲是受胡某甲的指使与唐某甲单挑的过程中受伤的;4、学校在管理中存在漏洞和过错,没有教育好学生,放学至上校车这一阶段无人管理,学生在教室打架,学校无人制止,因此,学校应承担适当的责任。被告胡某丙辩称,胡某甲并没有花钱找人打唐某甲,也没有教唆、组织、逼迫唐某甲、高某甲打架单挑,而是唐某甲主动提出与高某甲单挑,而且又是高某甲先动手打唐某甲时造成高某甲自己负伤的。高某甲的损伤与胡某甲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对胡某甲的诉请。被告邮亭圩小学辩称,学校下午是三点半放学,事发时间为4点多,而且某某学校没有寄宿生,原告是在事发回家后再告诉其家长,然后其家长再找到学校反映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甲、被告唐某甲、被告胡某甲均系被告邮亭圩小学的在校学生。2017年3月23日下午,被告胡某甲要求被告唐某甲将学习作业给被告胡某甲抄,因被告唐某甲不同意,被告胡某甲则声称要原告高某甲出300元找人打被告唐某甲,被告唐某甲遂拿出作业给被告胡某甲抄。当天下午放学后,2017年3月23日16时左右,被告唐某甲提出要与原告高某甲打架,原告高某甲则冲过来将被告唐某甲搂住摔倒在地,在两人相互扭打过程中,原告高某甲摔倒在地致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零陵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12日,共计20天),产生医疗费用13402.8元(13199.8+7+128+4+64),其中,被告唐某乙先行垫付2000元。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误工期为120天,一人护理50天,营养期8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取内固定费用预计10000元、术后休息40天、一人护理20天。原告产生鉴定费1500元。还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系在被告邮亭圩小学的教室内发生扭打,扭打期间并无教师在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胡某甲、邮亭圩小学是否应承担责任;二、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一、被告胡某甲虽然未参与打斗,但本案的起因为被告胡某甲要求被告唐某甲将作业给其抄袭,在被告唐某甲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胡某甲声称要原告出钱找人打被告唐某甲,被告胡某甲的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告唐某甲受到了一定的心理压力,对被告唐某甲与原告高某甲发生打斗起到了引发作用,因此,被告胡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胡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承担监护责任。被告某某小学在学生放学未离开教室的情况下,对学生发生打架而未能及时制止,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唐某甲在放学后提出要与原告高某甲单挑,原告高某甲先搂住并将被告唐某甲摔倒在地,进而发生扭打,因两人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综合本案的案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唐某甲承担35%的责任,被告胡某甲承担10%的责任,被告邮亭圩小学承担2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高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并结合病历,本院依法认定为13402.8元;2、护理费: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应由1人护理70日,因原告为在校学生,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根据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6458元,原告的护理费为8910元(46458元÷365天×70天,并四舍五入),因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5981.88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为5981.8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2400元(8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元(50元/天×20天);5、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13000元(10000+3000);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7项合计37484.6元。被告唐某甲、唐某乙、万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120元(37484.6×35%,并四舍五入),因其已先行垫付2000元,还应赔偿11120元(13120元-2000元);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748元(37484.6×10%,并四舍五入);被告邮亭圩小学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497元(37484.6×20%,并四舍五入)。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某乙、万某某向原告高某甲给付赔偿款11120元(已实际给付2000元);二、由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向原告高某甲给付赔偿款3748元;三、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某某小学向原告高某甲给付赔偿款7497元;四、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87.5元,被告唐某乙、万某某负担87.5元,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负担25元,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某某小学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