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发华与马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发华,马建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3473号原告:宋发华,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鸣,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民,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宋发华与被告马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鸣、被告马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000元并以26,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5,323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300元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律师费用3,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欧21等人在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北路牡丹园工程工地上做工,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劳务报酬。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26,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4月1日前还清,还承诺如到期不还,按每天300元支付违约金。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支付报酬。被告马建民辩称,被告系在该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并非承包人。因需要铺地板,原告将这部分劳务包给案外人欧2。原告是欧2带来铺设地板的工人。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的时候,被告与欧2结账,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只剩下2万未予支付。之后,原告前来讨薪2万元,并出示了欧2出具的要求被告支付的条子。被告当即承诺会付。但原告一直纠缠被告,被告被迫出具了欠条的内容。现同意支付本金26,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另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本人马建民因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北路牡丹园2013年4月-9月期间防腐木施工工程以欠宋发��工资26,000元。现以和宋发华协商决定2017年4月1日将此工资还清给宋发华。如果到期未还清此工资,本人愿意承担后果。(贰万陆仟元正)如果不还,每¥300元/天”。被告马建民在欠条上签名署期。审理中,原告确认欠付报酬的劳务系自2013年4月23日开始,至2013年8月底9月初结束。原告表示,被告曾与欧21结算过部分工资,原告从其中分得14,000多元,但仍有部分报酬没有得到支付。欧21与被告则互相推诿。后来,被告承诺只要欧21出个条子确认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报酬,要求被告直接支付,被告就确认这个钱。原告因此找到欧21出具了欧21没有能力支付给宋发华工资,工资2万元要求马建民直接支付的条子并交给被告。被告收到条子后表示同意支付,但仍一直拖着不付。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双方经过协商,确定了欠条内容。其中26,000元系考虑补偿���告催讨期间的误工费等损失6,000元而形成。原告还表示,被告逾期未付款造成的损失包括: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等待被告还钱而未出去工作的误工费以及向他人和银行借钱需要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根据被告陈述,被告即便不是原告所提供劳务工程的承包或发包主体,其亦因其之前债的承担行为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条中承诺的26,000元款项,被告亦表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以26,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因双方协商确定支付金额这件事发生于2017年1月14日,约定的付款时间则是2017年4月1日,并且协商确定的金额已经包含了对原告此前损失的补偿。在此情况下,原告再主张2017年4月2日前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见于《欠条》记载,但明显过分高于原告能证明的因被告逾期支付26,000元钱款而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现主张调整,本院予以准许,并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定。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宋发华钱款人民币26,000元;二、被告马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以26,000元为本金,按每年6%计算支付原告宋发华自2017年4月2日起至本判���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宋发华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5.58元,减半收取计542.79元,由原告宋发华负担人民币311.29元,由被告马建民负担人民币2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