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书英、佛山市南海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英,佛山市南海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孝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英,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典虹,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张旋鉴。原审被告:唐孝军,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上诉人张书英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建筑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唐孝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书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发建筑公司、唐孝军向张书英支付86500元(残疾赔偿金68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发建筑公司、唐孝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张书英受唐孝军雇请从事水泥工工作,主要负责把罐车里的混凝土浆放出来。2016年4月20日晚上9时许,张书英在放混凝土浆时罐车上的搅拌斗倒下压伤了张书英右手手指。张书英到佛山市���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食中环指压伤,右食中环指指骨骨折,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查照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等。2016年6月8日,张书英作为乙方与唐孝军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确认乙方于2016年3月进入甲方处从事水泥工工作,于2016年4月20日21时左右在甲方处做水泥工工作时受伤,乙方自愿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医疗期工资、医疗费用共68000元,甲方愿意一次性支付乙方以上款项68000元等。但协议签订后,唐孝军未向张书英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张书英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南粤法医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书英右手食中环指损伤致右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张书英支出鉴定费2200元。再查明,张书英户籍地为重庆市××龙市镇龙头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书英主张其是唐孝军雇请的水泥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佐证,该协议书确认了唐孝军雇请张书英从事水泥工工作及张书英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法院对张书英该主张予以采纳,确认张书英与唐孝军是雇佣关系。张书英主张其工作的工地属于联发建筑公司,联发建筑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唐孝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张书英该主张不予采纳。张书英是唐孝军雇请的工人,唐孝军作为张书英的雇主,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安全设施、安全教育及监督管理的义务,唐孝军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为张书英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及对张书英加以安全教育及监督管理,故唐孝军对张书英的受伤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唐孝军应对张书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张书英是在工作过程中被罐车上的搅拌斗倒下压伤,没有证据表明张书英对此存有过错,联发建筑公司、唐孝军亦未能举证证明张书英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张书英无需对其自身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张书英主张联发建筑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联发建筑公司与张书英、唐孝军之间的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联发建筑公司对张书英的受伤存在过错,故法院对张书英该主张不予支持。张书英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53441.6元。张书英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张书英属农村户籍,张书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对张书英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对于张书英超出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22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确定。3.后续治疗费6000元。按照鉴定意见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张书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达九级伤残,且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对张书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上述1-4项费用合计71641.6元,由唐孝军支付予张书英。联发建筑公司、唐孝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唐孝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1641.6元予张书英;二、驳回张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唐孝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5元(张书英已预交),由张书英负担74.3元,唐孝军负担358.2元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张书英,法院不另收退。张书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联发建筑公司、唐孝军支付赔偿款86500元;2.由联发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书英是在联发建筑公司位于南海区××登山大道的樵岭国际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联发建筑公司将泥水等部分工程发包给唐孝军。联发建筑公司、唐孝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及答辩,主动放弃了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上述事实发生在联发建筑公司的工地及联发建筑公司、唐孝军之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证据都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上,联发建筑公司有协助法院调查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张书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联发建筑公司与唐孝军之间的关系,显然增加了作为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认定张书英的受伤地点,属于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68000元赔偿金是错误的。张书英与唐孝军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唐孝军支付张书英赔偿金68000元,该赔偿金不是残疾赔���金。按照张书英与唐孝军的协议以工伤九级赔偿,赔偿费用最少都有102080元。一审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已远超过68000元。张书英放弃了部分赔偿,其与唐孝军签订的赔偿金68000元并没有增加联发建筑公司的负担,也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张书英的请求是错误的。联发建筑公司、唐孝军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唐孝军向张书英支付的赔偿款应为多少;二、联发建筑公司应否向张书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书英与唐孝军曾于2016年6月8日就张书英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唐孝军同意一次性赔偿张书英68000元款项。由于唐孝军至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且在诉讼中亦未主张按协议约定赔偿,故一审法院按张书英请求,判决唐孝军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支付赔偿款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核定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张书英上诉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张书英和唐孝军在协议中约定的68000元,但该数额是双方约定的一次性赔偿金额,并非单纯的残疾赔偿金,张书英收取后不能再就赔偿费用向唐孝军提出主张,故张书英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此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张书英在受伤后曾提出工伤认定,但因其后来与唐孝军签订了协议,故张书英撤回了工伤认定书。可见,张书英与联发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次,张书英与唐孝军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唐孝军向张书英支付一次性的受伤补偿,该协议联发建筑公司并未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再次,张书英未提交证据证实联发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唐孝军。况且,除提起本案诉讼外,未有证据证明张书英曾向联发建筑公司主张过赔偿请求。因此,就本案的证据而言,张书英不能证实联发建筑公司与唐孝军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发包和分包关系,故张书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书英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调取其住院治疗费用的支付凭证,理由是其住院治疗的费用由联发建筑公司支付,但张书英的治疗费用是否由联发建筑公司支付并不能证实唐孝军与联发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张书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张书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车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