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宋亚军与索尼电子(无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亚军,索尼电子(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0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亚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索尼电子(无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藤弘悦,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林,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灵,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宋亚军因与被上诉人索尼电子(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亚军上诉请求:改判索尼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03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至17日是其正常休息日,故没有答应班长加班的要求,索尼公司于当月1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该公司办理的退工手续载明的退工时间也可以予以佐证。既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此后其不再有出勤义务,不存在旷工事实。索尼公司答辩称:退工手续载明2016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是笔误,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于9月18日、19日、20日连续旷工三天,其公司才依照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解雇决定作出的时间是9月21日,并于当日征求了工会意见。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索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203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宋亚军与索尼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索尼公司制造部担任操作工。2016年9月18日起,宋亚军再未至索尼公司上班。2016年9月21日,索尼公司以宋亚军等70名员工于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21日间连续3天无故旷工为由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了工会。2016年9月27日,索尼公司为宋亚军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理由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宋亚军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68元。宋亚军认为索尼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索尼公司《就业规则》(2015版)第52条规定:员工休假时,必须事先请假并办理相关手续。事先不能请假的,须在规定的上班时间后30分钟内用电话或其他方法与上司联系,并在返回公司后的当天向公司提出书面补假申请;员工因疾病的原因不能正常出勤的,需要出具无锡市定点医疗机构的有效病假证明并经公司健康管理师审核批准后,可以办理请病假手续;员工无故不出勤,又未办理正当的请假手续,视为旷工处理。第84条规定:连续3天无故缺勤可予以解雇。宋亚军入职时接受了《就业规则》等规章制度的培训。索尼公司的《惩罚规定》等规章制度也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公示。索尼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经过了相应的民主程序。以上事实,有宋亚军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7]第93号仲裁决定书、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工资单;索尼公司提供的《就业规则》、《惩罚规定》、议事录、图片、考勤记录本、工会联系单及附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中,宋亚军陈述:2016年9月14日早上,车间班长倪某通知其加班,遭其拒绝后,倪某告知其要么加班要么不要来上班了。9月17日下午,其打电话给倪某,倪某让其写违纪单,否则就别来上班了,后其就未再至公司上班。索尼公司称倪某并未让宋亚军不来上班,宋亚军系无故旷工。证人倪某陈述:2016年9月18日、19日、20日三天宋亚军未出勤且未履行请假手续,其在此期间曾电话联系宋亚军,但电话未拨通;宋亚军未说明缺勤原因直到劳动仲裁时方才露面。证人屠某陈述:每天上班组长会确认员工上班情况,班长也会知道,第二天班长也会确认,第三天班长就会将记录交给庶务,由庶务确认。宋亚军的领导与宋亚军进行过电话联系。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可以制定规章制度,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索尼公司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相关内容并无违法或不合理之处,且已经过公示,可以作为处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索尼公司已将解除决定通知了工会,解除行为程序合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宋亚军连续缺勤3天的事实清楚,其应对缺勤的合理原因负举证责任。宋亚军称班长倪某让其不要再来公司上班,但对于该陈述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其次,考勤记录本和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可以反映出在宋亚军缺勤期间,索尼公司已通过合理的方式联系过其但未果。故宋亚军应属无故缺勤,按照《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索尼公司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综上,索尼公司解除与宋亚军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宋亚军要求索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亚军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亚军一审期间陈述,其于9月17日打电话给倪某,倪某告知其要么写违纪单,要么不要上班了,其选择不再上班。据此可知,9月17日双方均未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宋亚军将此后未上班的原因归结于倪某告知的内容,并非无故旷工。对此,倪某否认宋亚军曾与其通过电话,故宋亚军将9月18日后未上班的原因归结于公司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索尼公司提供的工会联系单及附件、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公司关于退工手续存在笔误的主张能够成立,宋亚军9月18日至20日未上班缺乏正当理由,索尼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亚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云审 判 员 顾 妍审 判 员 陶志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朴田书 记 员 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