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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韩寿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寿,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湟中县村民,现住格尔木市。公民身份号码×××。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都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亚力夫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韩寿驾驶×××长城牌小型轿车(乘坐5人),由格尔木市前往西宁市,当车行驶至国道109线2524Km﹢900m处,由于超速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右侧路基下翻车,造成乘车人韩德死亡,毛某、韩某1、韩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韩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韩寿驾驶×××长城牌小型轿车(乘坐5人),由格尔木市前往西宁市。9时许,当车行驶至国道109线2524Km﹢900m处,由于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右侧路基下翻车,造成其受伤,乘车人其弟韩德死亡,其妻毛某、其子韩某1、其侄女韩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毛某、韩某1、韩某2的陈述、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质证,控被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方审 判 员 乌兰齐齐格人民陪审员 郎 青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尚 玛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