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广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友,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烟台鑫威人防科技公司业务员(自报),户籍所在地德州市陵城区,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本案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9月7日被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广友无证、醉酒驾驶鲁F×××××小型轿车行驶至运河开发区富源大街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张广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6mg/100ml”。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广友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张广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张广友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广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广友酒后无证驾驶鲁F×××××小型轿车,行驶至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富源大街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张广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张广友属于无证驾驶以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张广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广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时全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