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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姚自平、姚生燕等与付忠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自平,姚生燕,徐文辉,姚文渊,徐忠燕,付忠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407号原告:姚自平,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姚生燕,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徐文辉,男,1984年5月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姚文渊,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徐忠燕,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徐忠燕,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付忠伟,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住贵州省锦屏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文化南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东北侧清华苑1层1-1号,负责人:贾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恒,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居民,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姚自平、姚生燕、徐文辉、姚文渊、徐忠燕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付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生燕、徐忠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自平、徐文辉、姚文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自平、姚生燕、徐忠燕、徐文辉、姚文渊诉称:2016年12月12日16时30分许,徐昌治(系原告姚自平之夫,原告姚生燕、徐文辉、姚文渊、徐忠燕之父,)驾驶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覃团村沿S222省道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铺口乡团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付忠伟驾驶的贵H×××××普通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昌治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忠伟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徐昌治负主要责任。被告付忠伟所有的贵H×××××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实现侵权之债,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及摩托车损害修理费2000元;2、由二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0%部分合计人民币21704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事故双方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因此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应为主责70%,次责30%,故原告要求按照次责40%比例赔付,与理不符,不予认可;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忠伟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姚自平、姚生燕、徐文辉、姚文渊、徐忠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均在城市居住,应按城市户口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房屋所有人为徐昌治次女徐忠燕所有,并不能证明徐昌治在此居住。该份证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邻居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徐昌治一直长期居住在原告现在居住的地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属于孤证,证明效力不足,未能有效证明徐昌治在此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如徐昌治确实长期在此居住,居委会应做临时人口登记并录入系统,对其入住时间和离开时间都有记录。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已核对)各1份,拟证明五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徐昌治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付忠伟车速过快,没有紧急制动造成徐昌治死亡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6、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付忠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徐昌治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只能按30%赔偿。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7、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徐昌治已过世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8、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徐昌治家属与被告付忠伟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该份协议是原告于被告付忠伟达成的协议,法庭调查清楚以后应该予以扣除。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9、车辆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车辆的相关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相关事实。原告方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6时30分许,徐昌治(系原告姚自平之夫,原告姚生燕、徐文辉、姚文渊、徐忠燕之父,)驾驶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覃团村沿S222省道往靖州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铺口乡团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付忠伟驾驶的贵H×××××普通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昌治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昌治负主要责任,被告付忠伟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被告付忠伟除保险理赔款外,额外补偿五原告精神安抚费等80000元,且已按协议履行。2017年1月4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徐昌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临危操作不当,未按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施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付忠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车辆通行情况,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付忠伟驾驶的贵H×××××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办理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间均分别为自2016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3日24时止,自2016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3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付忠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谨慎行驶,确保安全通行,造成徐昌治死亡的交通事故,其交通违法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起直接作用,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忠伟驾驶的贵H×××××普通轻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自平、姚生燕、徐文辉、姚文渊、徐忠燕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由五原告、被告付忠伟根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方依据死者徐昌治长期在县城居住,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徐昌治长期居住县城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提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因交强险赔偿是分项限额赔偿的,且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财产损失的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自平、姚生燕、徐文辉、姚文渊、徐忠燕的损失为:一、丧葬费为26944.5元;二、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年×31284/年=625680元;三、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损失总计654624.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自平、姚生燕、徐文辉、姚文渊、徐忠燕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12000元。剩余损失542624.5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在原、被告双方均为提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本院酌情按四六比例划分责任,即原告承担60%,主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0%次责。二被告还应赔偿五原告217049.8元。被告付忠伟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因原告方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付忠伟的起诉,故剩余损失17049.8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付忠伟补偿给五原告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五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该款项为被告付忠伟除保险理赔外另行补偿死者家属即五原告的精神安抚费,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不充分,因该损失系其不主动履行义务所致,按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负担。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姚自平、姚生燕、徐忠燕、徐文辉、姚文渊损失312000元;二、驳回原告姚自平、姚生燕、徐忠燕、徐文辉、姚文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6元,依法减半收取3118元,由原告姚自平、姚生燕、徐忠燕、徐文辉、姚文渊负担1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寿法院。审判员  邓扬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邹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寿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寿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寿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寿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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