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5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与田兴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田兴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377号原告: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地址:麻江县杏山镇杏山村银盘。法定代表人:欧安东,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瑭,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兴彬,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原告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和检测公司)与被告田兴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和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安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瑭、被告田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和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21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相关权利及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中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亦作出了约定。2017年4月7日被告在明知车牌号为贵J×××××号面包车挡风玻璃严重破损的情况下,私自违法、违规操作,故意让该车顺利通过外检。被群众拍照后向黔东南州车管所举报,黔东南州车管所遂于2017年4月18日暂停了原告安全技术检测的相关业务,致使原告停业20天。2017年4月11日,原告在查证上述被告违规事实后将被告予以辞退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于2017年4月21日向麻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时任法定代表人不当履行职责,未向麻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据和出庭,麻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8日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被告故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田兴彬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并未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是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未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应当向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者可承担支付违约金情形外,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请求,不仅无法律规定,同时《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约定劳动者的违约情形作了严格限制,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外,其他约定属于无效。二、对车辆检测,系多道工序进行检测,不仅仅是被告的一道外检工序,每道工序只要发现被检车辆有不合格情况的,均可提出并终止检测,仅是侧重点不同而已,各检测人员均负有不同的责任,在2017年4月7日检测贵J×××××号车时,对该车档风玻璃的微小损坏尚未检测出,被告确实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系过失性过错,并非答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也仅属于一般过失性而已,除此之外,其他对该车进行检测的人员也没有发现,同样对此存在相应责任。因此,不仅仅是被告个人,被告仅是从职业道德讲,不把责任往他人身上推而已,愿意承担此过失性责任,但是也不致于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和对被告过重的处罚。同时,原告被停产整改并非因被告的过失行为唯一原因所致,还有原告本身存在内部管理混乱等多种原因,原告被叫停整改,明显体现原告本身存在许多原因,本应好好整改和反思,不应把责任推至职工身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虽然被告存在过失过错,但对停产整改不存在过错,被告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最多也只能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请求答辩人对其赔偿无法律依据。三、虽然在2017年1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责任大小给予经济赔偿,但被告并未违反劳动合同,也未因违反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在履职检测中出现的错误仅为过失,虽为失职,但不是严重失职,仅为疏忽大意而已,对此也只能作为原告对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而已,并非需对原告进行其他损失的赔偿。因此,原告的请求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四、原告请求赔偿的202218.25元无事实依据,既无侵权的事实依据,也无侵权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据,即无损害原因和损害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从到原告处工作以来,从事岗位较多且兢兢业业,一直以公司昌盛为荣,从未做过有损于公司的事,仅在一次工作中存在过失失误而已,就被原告不合理且不公平的对待,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实为公司管理混乱所致,全部责任应在于公司管理层,而不是原告诉说系被告行为所致。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纯属无理诉讼,滥用诉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7月30日登记成立,从事车辆尾气、安全、质量等检测,2017年6月9日前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春霞,之后为欧安东。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为办公室主任,从事办公室管理、资料收集归档等工作,期限三年,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为原告兢兢业业工作。2017年1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继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从事机动车检测相关业务,实行动态岗位,期限一年,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重新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对车辆的外观检测等业务。2017年4月7日,被告在正常履行车辆外观检测职务过程中,检测贵J×××××号面包车,对贵J×××××号车前挡风玻璃的破损尚未检出,签署合格被举报。2017年4月11日原告公司作出嘉和检字[2017]04号《关于对田兴彬违规的处理决定》,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从2017年4月10日起,取消田兴彬检验员在本公司的外检资格;2、按照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罚款1000.00元;3、公司与田兴彬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便在被告的工资中扣款1000.00元作为罚款缴纳。2017年4月18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下发州公交车通[2017]18号《关于暂停受理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相关业务的通知》,通知载明:“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根据群众举报,经我支队核查,你公司2017年4月7日在对贵J×××××号小型面包车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外检时,未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和方法》(21861-2014)开展相关业务,存在违规检验行为。同时,你公司还存在内部管理混乱等问题,并多次被群众投诉。根据《黔东南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管考核暂行规定》(州公交通[2014]472号)之规定,从即日起暂停受理你单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业务,你单位接此通知后要立即进行自查整改,将整改情况报支队车辆管理所”。该通知通知原告从下发通知之日起暂停受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进行自查整改,原告接此通知后便暂停进行整改。经整改,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以自行整改完毕向黔东南州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申请恢复检验,2017年5月4日黔东南州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领导作出批示,同意原告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恢复检验,停业整改20天。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麻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麻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8日作出麻劳人仲案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0500.00元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4元。双方在收到裁决书后,在期限内均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其公司履职过程中故意让不符合外检标准的车辆通过检测,遭举报被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存在过错侵害其权益,造成停业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对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被告对原告停业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对机动车辆进行尾气、安全、质量等检测经营。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照劳动合同约定遵照原告授权或者指示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等履职活动,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系被告的用人单位,被告系原告聘用的劳动者,被告从事属于原告生产经营的履职活动,均属原告行为。被告在2017年4月7日对贵J×××××号车进行外检,属被告对原告的生产经营进行正常的履职活动,体现原告对外来车辆进行检测的行为。因此,被告对贵J×××××号车进行的外检行为属正常履职行为,对原告未能构成侵权。被告在对贵J×××××号车进行外检时,签署让不符合外检的贵J×××××号车通过外检的行为属失职或营私舞弊行为,应属于原告的内部管理体制事项,体现出原告的管理存在疏漏等混乱现象,原告可通过内部管理体制对被告进行处理,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不应属于原告主张赔偿停业损失的事实行为。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作为原告业务职能的监督管理部门,对原告内部存在管理混乱,影响检测质量效果的,有权要求其停业整改。因此,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要求原告停业整改,既是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履行其职责,又是原告内部本身存在管理混乱,影响车辆检测质量所致。被告对贵J×××××号车的失职检测行为仅系原告内部管理中的个案,是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因原告内部管理混乱要求停业整改的一个缩影,原告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要求停业整改并非被告个人行为所致,被告不是原告被停业整改的责任承担者,对原告停业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劳动者只有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依法向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等劳动仲裁,获得仲裁委员会支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情形,被告对原告均不存在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业20天损失202218.25元,原告仅提供两份“税收完税证明”、部分“凭证封面”、以及原告自行编制的2017年1--5月收入明细账等证据证实,不能证实原告停业20天产生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权益,要求被告对停业损失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4.00元,减半收取2167.00元,由原告麻江县嘉和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