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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小春与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春,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训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小春因与被上诉人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小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华,被上诉人银都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银都投资公司立即返还刘小春50000元,诉讼费由银都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银都投资公司提交的四方协议不是刘小春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小春签字时没有认真阅读协议内容,银都投资公司也没有提供一份协议给刘小春。刘小春签订协议受到当时乡政府、村干部的误导,刘小春贷款的本意是归自己使用。刘小春对永兴县信用联社将资金转入银都投资公司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四方协议有效是错误的。银都投资公司答辩称:刘小春在协议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小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都投资公司立即返还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为帮助贫困农户脱贫致富,发挥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专业户、园区企业的帮扶作用,2016年8月22日,永兴县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永兴县信用联社、永兴县银都投资集团、刘小春分别作为甲、乙、丙、丁四方签订扶贫小额信贷分贷统还合作协议,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包括:银都集团对协议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管理使用贫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资金。按合同约定的受益额度向刘小春支付收益,负责代偿贷款和支付利息。刘小春将贷款金额支付给银都集团经营扶贫项目,项目为永兴县移民新区一期工程,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永兴县信用联社于当日向原告刘小春发放了50000元贷款,随即,刘小春将该笔扶贫贷款转入银都投资公司,银都投资公司按年利率10%向刘小春支付利息。后因永兴县信用联社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刘小春发送催款短信,原告刘小春即认为其作为借款人有权支配贷款,遂要求银都投资公司返还该笔贷款。经协调不成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扶贫小额贷款信贷为国家扶贫政策性贷款,分贷统还为金融扶贫的一种方式,是新型农业经营组织与贫困户建立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由贫困户申请贷款,由新型农业经营组织负责统一使用、统一经营管理、统一偿还本息,共享利益的扶贫小额信贷模式。本案原、被告与扶贫部门和信贷部门签订四方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承贷主体,原告借款后再转账给被告将资金投入扶贫产业项目经营,由被告偿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并向原告支付固定利益。该四方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平等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刘小春依协议约定将其承贷的贷款转借给被告银都投资公司后,交由银都投资公司统一使用三年。原告刘小春在借款期限未满时要求银都投资公司返还贷款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小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小春承担。”本案二审审理中,刘小春、银都投资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审理中,刘小春、银都投资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银都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将贷款资金50000元返还刘小春使用。刘小春、银都投资公司、扶贫部门、信贷部门签订的四方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银都投资公司根据协议占有使用该贷款,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刘小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银都投资公司违反协议,刘小春在借款期限未满时要求银都投资公司返还贷款归其使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林海波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 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