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6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某与王某、武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武汉某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95号原告罗某,女,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冯木、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盘龙经济开发区刘店村。法定代表人李玫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罗某诉被告王某、武汉某公司、某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木,被告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695.7元,第二、三被告承担相应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16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鄂A×××××号车辆在王家河凤凰村王先湾路段将行人罗某撞到,造成罗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在医院及村卫生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等费34617.8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罗某的损伤构成Ⅹ(10)级伤��,后期医疗费8000元。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据2,驾驶证、保单。该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登记信息及投保相关保险的事实。证据3,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4,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及辅助器具费34617.8元的事实。证据5,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伤后之日起休息及护理时间至外固定支架取出止。以及用去法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证据6,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误工证明���工资表。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天一广告工作室从事炊事员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的事实。证据7,户口薄及证明材料。该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主体身份信息及与原告关系的事实。证据8,黄陂区人民医院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取出外固定支架的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被告王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住院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损伤不能构成伤残,误工费也不应当得到支持;2,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4张医疗费单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王家河镇涝溪河村卫生室的证明有异议。其提出,农合报销结算单的368元属报销凭证不应再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单据,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其提出,1,鉴定时间过早,应当在外固定支架取出以后进行;2,左内外踝挫裂伤后感染、踝关节活动受限,也不能构成伤残;3,踝部植皮致功能受限没有检查依据,即使踝关节功能受限,也不能构成伤残。对证据6有异议。其提出,1,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20日原告在天一广告工作室做饭。事故发生时已不在此做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真实性也有异议。该单位还为另外伤者出具过类似证明;3,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名,工资发放截止时间为2月8日,工商登记信息系网上查询,不是用人单位提供;4,原告如系退休,应当有工资来源。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提出,原告母亲属离退休人员,应当有相关的工资收入,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王某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1、2、3、4中的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8,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王家河镇涝溪河村卫生室的证明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治疗费单据,仅凭卫生室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真实治疗费金额。故对原告提交证据4中王家河涝溪村卫生室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委托单位系公安交管部门,��定机构和鉴定人也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也符合相关规定。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罗某拒绝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原告的举证已达其举证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异议。经审查,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虽证明时间发生在事故发生前,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误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从事炊事员职业,且证明材料证实的收入水平与本地区从事相关行业人员收入基本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举证目的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明证实原告的母亲为非农业人口和工厂职工,可以认定原告有退休收入。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举证目的异议成立。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16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鄂A×××××号轻型自��货车在黄陂区××××路段,将行人罗某撞倒,造成原告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日,用去医疗费30320.52元。2016年7月9日原告又在黄陂区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39日,用去住院费3769.26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4089.78元。其中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8月23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罗某的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及护理时间至外固定架取出。2016年9月21日原告罗某在黄陂区人民医院取出外固定支架。鄂A×××××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市中葳金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双方属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2月23日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罗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罗某拒绝进行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中止重新鉴定。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罗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089.8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123日×15元),营养费1845元(123日×15元),护理费17403元(31138÷365×204日),误工费8630元(18000元÷365×175日),伤残赔偿金43282元(27051×16×10%),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7754.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无责任。故被告王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罗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鄂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81975元(10000元+17403元+8630元+43282元+160元+500元+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5779.8元(117754.8元-819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交强险和商业险足够赔偿,被告王某、武汉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王家河镇涝溪河村卫生室治疗费368元的证明,不是正规医疗费单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按其提交的有效单据认定;2,营养费。原告提交法医鉴定结论未鉴定营养费计算时间,故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3,误工时间的计算。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意见为休息时间至外固定架取出日止,其取出外固定支架时间是2016年9月21日。但鉴定结论时间是2016年8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中证实被抚养人为职工,因此应当认定其有退休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原告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并无不当。对原告该诉请,应依法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法医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精��抚慰金。原告损伤为10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819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35779.8元;二、原告罗某获赔后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23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23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青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