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连进与阎瑞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进,阎瑞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363号原告:王连进,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瑞响,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进与被告阎瑞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阎瑞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8日7时许,阎瑞响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阎家岭村路由南向西左拐,与王连进驾驶电动车沿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王连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阎瑞响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连进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2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84天)、护理费9684.99元(58917元÷365天×60天)、误工费15027.92元【(3127.3元+3206.3元+2683.15元)÷3÷30×15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57.08元(28285元×5年×10%÷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400元+150元+145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153023.3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赔偿。被告阎瑞响辩称,阎瑞响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原告款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阎瑞响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7时许,阎瑞响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即墨市阎家岭村路由南向西左拐,与王连进驾驶电动车沿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王连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阎瑞响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阎瑞响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连进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4天,诊断为:左拇指粉碎性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等,花费医疗费用23277.31元。2017年6月22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所致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208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另查一,原告居住生活在即墨市安居小区自己购买的房屋内,系青岛金龙一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自2012年起一直缴纳青岛市社会养老保险至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为2683.15元、3206.30元、3127.3元,事故发生后工资一直停发至2017年6月。原告父亲王中玉系1931年8月14日出生,共有6个子女。另查二,事故发生后,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450元。再查,阎瑞响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阎瑞响给付原告款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款1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中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2月4日共16天没有用药明细,并未用药,亦无医嘱记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及所在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安居一区居委会关于原告居住情况的证明,有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明细及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有原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有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有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阎瑞响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6年1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阎瑞响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阎瑞响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阎瑞响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即墨市城区居民,原告系公司职工,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多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8天(84天-16天)计算;原告护理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车辆经公安部门委托,由保险协会有关部门核准的公估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14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核定为8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32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68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15027.92元【(3127.3元+3206.3元+2683.15元)÷3÷30×15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9553.08元【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57.08元(28285元×5年×10%÷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45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145988.31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30077.31元(医疗费232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额20077.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12381.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027.92元+残疾赔偿金89553.0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2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5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43908.31元(10000元+20077.31元+110000元+2381元+1450元),减去已付款10000元,应当继续赔偿133908.31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阎瑞响垫付款10000元,由原告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908.3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款123908.31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王连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75);支付给被告阎瑞响款10000元,并直接支付到阎瑞响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阎瑞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1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5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760元,由原告负担68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476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姜永收审判员 王海军审判员 王成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