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国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国虎,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国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衡孝良、代理检察员杨曼、被告人唐国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2时许,被告人唐国虎来到凤阳县武店镇政府院内,趁无人之际,将停放在该院内的皖M×××××小汽车副驾驶车门打开,将杜某放置在车内工具盒里的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278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国虎主动将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杜某,取得被害人杜某的谅解。经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鉴定,唐国虎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国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武店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凤阳县公安局枣巷派出所抓获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病历、残疾人证、谅解书、凤阳县武店镇武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谅解书、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唐某、李某、王某、朱某1、朱某2、徐某、邢某证言、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认定[2017]43号价格��定结论书、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皖荣军司鉴[2017]精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国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国虎主动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国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国虎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