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东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461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阳,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南街彬海胶印厂职工,住临颍县。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东阳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白色奇瑞牌小型汽车沿临颍县南街村包装厂门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107国道858公里东500米(彬海胶印厂门口)处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处,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东阳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39.6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东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至G107国道858公里东500米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颍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东阳血中乙醇含量为139.619mg/100ml,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东阳的供述、书证被告人张东阳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2017)毒鉴字第1101号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阳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会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东阳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东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东阳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刘志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保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