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丁广志与丁广明、白振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广志,丁广明,白振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519号原告:丁广志,男,193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军,男,系原告弟弟。被告:丁广明,男,194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第三人:白振军(白小合),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丁广志与被告丁广明、第三人白振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腾空原告位于沁水县龙港镇尧都村郝家村庄南房西两间。事实和理由:原告丁广志共有兄弟三人,原告丁广志排行老大,被告丁广明排行老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军排行老三。2002年农历9月29日,兄弟三人在母亲去世后继承了郝家村沁集用(98)字第210404017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并按照农村习俗立了分单,分了家产,分单载明南房西两间归原告丁广志所有。由于原告常年不在家,并未实际占有支配该房,长期由被告占有居住。后原告得知其所有的房屋被被告让给第三人白振军居住,遂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丁广明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大门口小南房两间系其本人修建,应当归其所有;对于其余房屋如何分割,并无意见。被告白振军辩称:其居住房屋系被告丁广军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分单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对分单的效力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分单是在2002年母亲去世之后就写好的,被告当时并未同意,也未签字,不承认分家的事实;第三人认为,原、被告母亲去世时,尚有三个女儿,对该房产应当具有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分单中所处分的房屋,包含原、被告母亲的遗产,又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该份分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丁广军母亲王氏生前共有六个子女,按长幼排序为:原告丁广志、丁拉友(女)、被告丁广明、丁小平(女)、丁广军、丁拉平(女)。王氏于2002年农历9月22日去世,生前与原、被告共有沁水县龙港镇尧都村郝家庄沁集用(98)字第210404017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共12间。王氏去世后,原告丁广志与丁广军、被告丁广明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协商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因当时未形成一致意见,至2017年起诉前,三人才在分单上签字捺印。因原告丁广志在外工作,丁广军迁居现籍,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后被告又将部分房屋借住给第三人白振军。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无权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腾空房屋、返还财物等主张,故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广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晋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