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0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朝美与陈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美,陈连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1529号原告:李朝美,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被告:陈连成,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李朝美与被告陈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被告急需用钱,以本人工资卡抵押找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自借款后,工资卡就没给过原告,利息也不按时支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按月息2分,利随本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李朝美人民币伍万元整,以工资卡做抵押。借到钱后,被告既未将工资卡给原告,也不支付利息。原告遂持诉称理由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成偿还原告李朝美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2日起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万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邸启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