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兰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民初541号原告兰某,女。委托代理人孟卓,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贾某某,男。原告兰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卓、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孩子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判令位于黄陵县祥和苑二期一号楼四单元101室住宅一套及室内装修与全部家具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12年1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13年1月1日在黄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4月14日生有一女贾某甲。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甚至有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的情况,且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淡,原告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长期的矛盾致其已对被告不抱希望,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被告贾某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其坚决不同意离婚;2、房子现在没有产权,属于开发商,没必要谈房子的分割;3、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并没有分居,只是其上班离家远,且工作性质不允许天天回家,但是其只要休假就回家了,原、被告并无大矛盾,虽各有缺点,可以各自改正,继续好好共同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其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1月10日按当地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3年1月10日依法在黄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3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甲,现4周岁;结婚时,被告置办有布艺沙发一套、美的冰箱、32寸海信液晶电视、松下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餐桌一张;婚后双方按揭购买黄陵县城祥和苑二期100.8平方米商品房一套,缴纳首付51000元,欠付30000元,余款200000元均为按揭贷款,同时购置母子床、席梦思床各一套、电视机柜、茶几各一个,厨房设施设备一套。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兰某、被告贾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女,且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良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或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女儿年幼,抚养子女为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有责任和义务给予子女一个美好、完整、幸福的童年生活,今后只要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化解现有矛盾,仍是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兰某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常 琳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