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葛某成、白某某、葛某镇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葛某成,葛某镇,白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居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艺娟,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成。2016年2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被告人葛某镇。2017年4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少怀,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厚强,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葛某成、葛某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尹悦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艺娟、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厚强、被告人葛某成、被告人葛某镇及其辩护人胡少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底,被告人白某某因和被害人杜某处对象时杜某欠其300余元未还,白某某将杜某欠钱的事告知被告人葛某成(白某某的前男友)。同年12月11日晚10时许,白某某联系好葛某成后,通过电话将杜某骗至临沭县彩虹桥附近出租屋内,葛某成为帮助白某某索要欠款,纠集了葛某镇、葛某某、周某某等人来到白某某的出租屋,葛某成的朋友袁某某和葛某成电话联系后,也带人来到该出租屋,袁某某用手扇杜某的耳光后,带领葛某成等人持洋镐柄、甩棍、用拳脚等对杜某进行殴打,用匕首对杜某进行威胁,并抢走杜某的手机和车钥匙,后袁某某驾驶一辆桑塔纳牌轿车载杜某将其挟持到临沭县蛟龙驻地附近一农地里,其余人等坐杜某所有的北京现代朗动轿车跟随,在该农地内,袁某某、葛某成等人多次对杜某进行殴打,袁某某、葛某成强迫杜某跳进一个猪屎坑内打滚,带领葛某镇、周某某等人对躺在地上的杜某头部撒尿,强迫杜某向白某某磕头喊“娘”、对袁某某和葛某成磕头喊“爹”。后将杜某塞进北京现代朗动轿车的后备箱内带至临沭县步行街附近二楼袁某某的办公室,袁某某强迫杜某写下金额一万元的欠条及抵押金额为六万元的抵押条,并对该过程录音录像。2016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袁某某等人才放杜某离开。因袁某某与葛某成等人的殴打,杜某面部有散在不规则的皮肤擦伤,两耳、两颈部有散在不规则的皮肤挫擦伤,两上肢、前胸部、后背有散在不规则的皮肤挫擦伤,两臀部青紫明显,两下肢有散在不规则的皮肤挫擦伤,鼓膜穿孔(左),鼓膜穿孔(右)。经鉴定,杜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葛某成、葛某镇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人身自由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占用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3200元。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我没有让别人去打杜某,我也多次阻拦,而且在过程中我也被殴打到了,还被拉开了。其辩护人刘厚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白某某的罪名无异议,有以下从轻情节。1、本案发生是因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杜某相约见面解决合法债务。在白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约见时并没有非法拘禁杜某的故意,也没有与任何人协商过“帮忙要钱”事宜。根据山东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利益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本案的发生是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可以适用上述量刑规定。2、被告人白某某在案件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本案起因系白某某与被害人杜某约见解决合法债务,但并未对本案犯罪进行预谋,白某某没要求袁某某、葛某镇、周某某等人到出租屋,更没有要求葛某成、袁某某等人对杜某进行殴打、侮辱,本案主要作案人员由袁某某、葛某成召集,具体过程由袁某某、葛某成指挥,白某某没参与对作案人员的召集、指挥,在案件过程中阻止对被害人杜某的殴打、侮辱,袁某某、葛某成等人的行为不受白某某的指使,已超出其可控范围,不符合其主观意志,白某某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小。3、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偶犯,构成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非法拘禁时间较短,未携带或使用凶器,且考虑到白某某年龄较小,人身危害较小,可改造性较强,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事发当晚白某某打电话跟我说杜某带人去了她的出租房,让我过去帮忙。我不认识杜某,也不会无缘无故找杜某的事。被告人葛某镇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我们不认识杜某,要不是因为白某某,我们也不会打杜某。其辩护人胡少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案有从轻量刑的情节。1、被告人葛某镇系从犯,在犯罪中既不是出谋划策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受同案人袁某某支配,处于从属地位。在袁某某到达白某某住处前,没有限制自由或殴打行为,袁某某到达后,葛某镇在其指使下才殴打杜某,并且也是袁某某将杜某带到北山。2、被告人葛某镇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3、本案因追索合法债务而引起,根据省高院量刑规则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我通过陌陌认识了白某某,我们有处对象的意思,我让她帮我买个坐垫,又在她店里买了一身衣服,然后给白某某发了150元的红包,还缺几十元钱,就让她给我垫上。之后我感觉两人相处不了,分手后我就把她号码拉黑了。2016年12月11日22点左右,我和朋友在老二中附近吃板面,相继两个陌生号码给我打电话,接通后就开始骂娘,然后我就还嘴骂对方,互骂了一会对方问我:“你在哪里?我去找你,弄死你”,我说我在老二中对过等着。我回家给白某某打电话:“你不是要找我谈谈的吗?那咱就谈谈。”白某某说:“那你来我的出租房找我。”我开车到后×村拉着我伙计高某一起到了彩虹桥北边白某某的出租房里,白某某问我什么时候还钱,我说得8、9天,她让我当晚还,高某说:“实在不行我们拉着你到×超市拿给你。”白某某就不让我和临沭走,过了四五分钟,进来四五个男青年、三四个女青年,领头是一个穿黑色羽绒服的男青年,一进来白某某就冲着他叫了一声大哥,接着他问:“谁啊?”和他一起的男青年用手指着我说:“就是他”,接着这个领头的就上来扇我了一个耳光说:“就是你啊,你知道我是谁不”,我说不知道,他又扇了我一个耳光,一起来的三四个男青年拿着洋镐柄、甩棍对我一顿乱砸。后来领头的青年说带着去训练场练练,不行就拉北山上埋了。然后一人就拿匕首架我脖子上把我拽到一辆黑色普桑轿车上,这辆车加我是四个人,另外那些人开着我的车在后面跟着,一直到了一块地里,这伙男青年把我从车上拽下来,开始用洋镐柄、甩棍砸我,砸了一会领头男青年就指着臭水沟说:“你自己下去滚,滚漂亮点,滚直。”我不愿意,一个男青年把我扔到臭水沟,我直接躺在里面,对方让我在里面滚,我滚了几下,上岸后这伙人拿洋镐柄、甩棍又砸我一顿,其中一个男青年说:“给你喝点温水”,这伙男青年就向我嘴里尿尿,我就用手堵着嘴,之后让我再爬臭水沟滚两下,上岸后一个男青年说:“跪下,给我大哥和白某某磕头”,然后我跪下给白某某、白某某的大哥磕头,当时这伙男青年就对着我的头踹,之后把我塞进我车的后备箱里拉到苍源河南边的河里,让我下去洗洗并找了一身旧衣服让我穿,把我塞进后备箱拉到步行街二楼,威胁我写了一张一万元欠条、一张车辆抵押条,抵押金额是60000元,我写好后,又让我拿着抵押条、欠条、身份证站在门口拍照片,下楼到车跟前再拍一张照片,然后领头男青年把我和高某拉到后×村头扔下就开车走了。我一共欠白某某350元左右,后背、屁股、脖子、头都被他们打伤了,两个耳朵都出血了。当时在出租房内我看见白某某在玩手机,过一会人就来了,我不清楚是不是白某某叫来的。在出租房中白某某语言阻止这伙人打我,之后没有阻止他们打我,她没有打我,也没有侮辱我。白某某一直在现场,我写欠条时她也在现场看的。证人高某的证言印证了杜某关于案发经过的上述陈述。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12月11日晚上7、8点钟,我到白某某出租房内找她玩,她让我一起去拿衣服,回来的路上白某某手机来电,电话里一个男青年骂白某某,双方对骂了一会儿,我们回到出租屋,白某某告诉葛某成“杜某找人骂我”,葛某成要了杜某手机号,拨通后就骂,要去找杜某打他。之后杜某打电话问白某某谁骂他,白某某没告诉,说:“你欠的钱我也不要了,你上俺家咱好好谈谈,就我自己在家,没有别人。”白某某放下电话告诉葛某成说杜某要来,葛某成说来是的,然后出了房间到南边阳台上躲着去了。过了十多分钟杜某带着一个人来了,问白某某是谁骂他,白说不认识,正说话时进来一个女青年到白某某床上坐了两三分钟就出去了,白某某应该认识。接着葛某成拿着甩棍领着拿洋镐柄的四五个男青年进来了,当时没动手,双方谈好了让杜某还300元,杜某让找个人和他一起去家里拿钱,这时袁某某进来了,说了几句,就打了杜某,葛某成、葛某镇等人拿着甩棍、洋镐柄打杜某,后来葛某成说拉到北山上玩玩,这伙人就拉着杜某一起走了,到了一个地方,有猪屎,他们就打杜某,让其趴在猪屎上,又在猪屎上滚了几圈,然后让杜某喊爹、娘,向杜某嘴里尿尿,葛某成、葛某镇等人又打他,之后把杜某放在后备箱里拉走了。车送到彩虹桥我下车了,后来白某某通过陌陌给我发了一张杜某写欠条的照片,说让杜某写了一万元的欠条,并告诉我如果杜某不给钱就扣他车。3、临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经检验,杜某面部有散在不规则的皮肤擦伤,两耳、两颈部有散在不规则的皮肤挫擦伤两上肢、前胸部、后背有散在不规则的皮肤挫擦伤,两臀部青紫明显,两下肢有散在不规则的皮肤挫擦伤。2016年12月13日临沭县中医院耳鼻喉镜检查镜下所见:左耳廓软组织红肿,鼓膜充血,于锤骨柄下方可见一椭圆形小穿孔,周围见血迹附着,右耳鼓膜标志清,于锤骨柄下方可见一椭圆形挫伤区,表面可见血迹。诊断:鼓膜穿孔(左),鼓膜穿孔(右)。鉴定意见:杜某之损伤系钝器作用形成,构成轻微伤。4、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杜某于2016年12月12日报案致案发。5、辨认笔录一宗,证明杜某、高某经辨认程序辨认出参与非法拘禁共同作案的被告人葛某成、葛某镇及袁某某等其他同案人。6、临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收到条一宗,证明2017年1月9日办案民警扣押北京现代朗动轿车一辆(白色,新车,未上牌),并发还被害人杜某。7、抓获经过三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葛某成、葛某镇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2016)鲁1329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葛某成于2016年2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葛某成在该案中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因判缓刑被释放。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白某某、葛某镇在归案时经信息查询均无前科。10、常住人口信息一宗,证明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杜某和我处对象,让我帮他买车上坐垫,说发红包还我,过了两三天他到我店买衣服,让我垫了100元钱,说还一直没还,我也没要。过了几天他又说打牌输钱要借5000元,我说没钱,他有点生气,发信息说:“不行咱就别处了吧!”我说不处就不处,我们没再联系。2016年12月11日下午6点,我下班途中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说:“我是杜某他哥,你向杜某要钱的?”我说是,他问:“听说你要找人打杜某”,我告诉对方是杜某要找事,这个人就说一些威胁的话,我一气之下把电话挂了,回到出租房告诉葛某成:“刚才有一个陌生号码打电话威胁我,自称是杜某的哥。”正说着王某要来找我玩,她和我聊天说起杜某欠钱的事,王某要打电话让杜某来和我谈谈,我同意了,和杜某说:“你来出租房找我,我们谈谈”,挂电话后我和葛某成说:“杜某要来的,你先走。”然后葛某成就走了。过了半小时杜某带着高某来出租房找我,我问杜某:“你什么意思”,杜某说:“我哪什么意思,不就是钱的事吗,我打电话找人马上就给你送钱。”杜某一边给我说话,一边就打电话。正说着,葛某成大哥袁某某的妹妹李某某来找我玩,坐了有两三分钟出去了,紧接着葛某成拿着甩棍,带着葛某镇还有另外三四个男青年进来了,手里都拿着洋镐柄。我见他们都拿着家什,就说:“你们别打他,我和他谈完就完事了。”接着葛某成就打手机,过了不长时间,葛某成的大哥袁某某来了,杜某当时语气不大好,接着袁某某就上去扇了两三个耳光,葛某成、葛某镇和两三个男青年就对着杜某拳打脚踢,葛某成、葛某镇拿着甩棍、洋镐柄对着杜某身上一顿乱砸。砸完之后我就不让他们再打了,这伙男青年说不管你事,把我扒拉到一边去,然后袁某某让葛某成、葛某镇他们带着杜某走,把杜某摁到门口一辆黑色桑塔纳后座,我带着王某、李某某跟着葛某成到了杜某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上,两车到了一个田地里,葛某成他们又拿着甩棍、洋镐柄砸杜某,让杜某在猪屎上滚两圈,又让杜某跪下喊我“娘”,后来让杜某爬进现代汽车后备箱里,我们按原来的座次上车回县城,当时凌晨12点左右,王某先下车回家,车走到苍源河的桥上,葛某成、葛某镇让杜某出来到河里洗身上猪屎,又把杜某塞进后备箱拉到步行街那里让他写了欠条,袁某某给杜某拍了照片后,开车拉杜某、高某走了。这伙人不是我叫去打杜某的,我只是告诉我前对象说杜某要来找我的事,我和杜某没什么矛盾,他就欠我三四百元钱。12、被告人葛某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2月份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其前女友白某某打电话告诉其杜某要去找事,其遂电话通知葛某镇、葛某某、周某某到白某某的出租屋,袁某某不知谁叫来的,他们都是看其面子去的。在出租屋内其和葛某镇、袁某某等人持械对杜某进行殴打,上述人等又把杜某带至一个田地对他进行殴打、侮辱,后把杜某带至步行街袁某某的办公室,袁某某让杜某写了两张欠条,凌晨4点多把杜某放走。白某某一直在现场,没殴打杜某,也没有阻止殴打。被告人葛某镇、同案人葛某某的供述印证了葛某成关于作案经过的上述供述。另查明,被害人杜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其在本案中的法定损失包括:医疗费5200.12元、护理费1306.58元、误工费59.39元/天×30天=17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48.4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某与被告人白某某一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依协议取得18000元赔偿款,杜某现要求被告人葛某成、葛某镇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病案、单据、法医鉴定、调查笔录、和解协议、支款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葛某成、葛某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某某、葛某镇系从犯、本案发生为索取合法债务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某找葛某成帮忙索债,并将杜某骗至其出租房,后全程参与本案非法拘禁共同作案,以上事实由被害人杜某、证人王某、高某、被告人葛某成、葛某镇、白某某等在场人员对案件经过的描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其中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白某某仅在出租房内曾言语阻止殴打,被告人葛某成、葛某镇的供述证明白某某在作案过程中未阻止对杜某进行殴打、侮辱,王某的证言还证明白某某向其发送强迫杜某写万元欠条的图像信息并声称如不给钱就扣车。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具有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殴打、侮辱情节不违反其意志,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作案中起重要作用,不是从犯。被告人葛某镇积极参加本案共同犯罪,结伙殴打、侮辱被害人,其在共同作案中起重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本案涉及的合法债务仅有三百余元,但被告人白某某、葛某成、葛某镇等人以此为由结伙非法拘禁被害人杜某,强迫其写万元欠条并扣押车辆,本案不属于“因索取合法债务”而引起的情形。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某某、葛某镇系初犯偶犯、构成坦白、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刘厚强所提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未携带或使用凶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葛某成、葛某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葛某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白某某、葛某成、葛某镇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杜某与被告人白某某一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依协议取得18000元赔偿款,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要求其他被告人赔偿损失,因车辆占用费、精神损失费两项赔偿主张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经核算杜某在本案中的法定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9刑初2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葛某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葛某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被告人葛某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凤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