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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振平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铁路行政管理(铁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82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振平,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芳村区,上诉人吴振平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4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吴振平原审诉称:2014年7月24日,吴振平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以下简称荔湾区公安分局)报警,请求处理其被他人利用个人资料进肇庆市政府诈骗的犯罪事实。荔湾区公安分局作出刑事立案侦查处理,侦查过程中荔湾区公安分局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作出穗公荔撤案字(2015)0004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6年10月26日,吴振平向荔湾区公安分局寄出《请求荔湾公安局法制书面答复其对撤案不服如何申诉》申请书,请求荔湾区公安分局答复该如何对撤案不服进行申诉。荔湾区公安分局对其答复申请并未作出答复,吴振平认为荔湾区公安分局对其申请不作出答复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吴振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荔湾区公安分局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荔湾区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中,明确答复:“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2014年7月24日,吴振平向荔湾区公安分局报警请求处理其被他人利用个人资料进肇庆市政府诈骗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荔湾区公安分局作出刑事立案侦查处理;在侦查过程中,荔湾区公安分局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作出穗公荔撤案字〔2015〕0004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6年10月26日,吴振平向荔湾区公安分局寄出《请求荔湾公安局法制书面答复其对撤案不服如何申诉》申请书,上述申请书实质是向荔湾区公安分局咨询法律知识,且涉及刑事诉讼范畴,因此,吴振平的诉讼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吴振平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吴振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荔湾区公安分局提出申请“不服穗公荔撤案字〔2015〕00044号,应如何申诉”,却被原审法院错误理解成向荔湾区公安分局咨询法律知识,上诉人仅系想知道针对穗公荔撤案字〔2015〕0004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不服,应该向哪个部门进行申诉处理,然而荔湾区公安分局却不进行答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2014年7月24日,上诉人向荔湾区公安分局报案,请求对利用其个人资料进行诈骗的相关违法行为人刑事立案侦查;荔湾区公安分局经调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作出穗公荔撤案字〔2015〕0004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6年10月26日上诉人向荔湾区公安分局提出《请求荔湾公安局法制书面答复其对撤案不服如何申诉》的书面申请,要求荔湾区公安分局对其所提问题进行解答。上诉人的申请属于法律咨询性质,且针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故荔湾区公安分局未对上诉人的上述咨询事项作出答复,依法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迳行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 玮审 判 员  余树林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马 淼书 记 员  罗碧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