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白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7年3月5日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科尔沁右翼中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包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未经相关部门许可,非法开垦位于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草高吐嘎查”2008年三北防护林”项目区内林地18.88亩,并于2014年至2016年一直种植农作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未经相关部门许可,非法开垦位于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草高吐嘎查”2008年三北防护林”项目区内林地18.88亩,并于2014年至2016年一直种植农作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金海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防护林地,面积18.88亩,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金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双 喜审 判 员 燕 翔 玲代理审判员 哈斯其木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子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