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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宁夏融华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克平、杨剑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融华担保有限公司,杨克平,杨剑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369号原告:宁夏融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许光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克平,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杨剑平,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杨克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融华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克平、杨剑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融华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和被告杨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克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克平向原告偿还担保代偿款580542.36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欠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剑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被告杨克平向出借人李晶晶借款40万元,向原告申请为其借款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杨克平同意就原告的担保行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措施,并找来保证人杨剑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5月30日,被告杨克平与出借人李晶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与出借人李晶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杨剑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李晶晶向被告杨克平交付了借款40万元。之后,被告杨克平出现资金困难,未能按期还本。经过协商,其与出借人李晶晶签订了《补充协议(借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杨剑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反担保合同)》,同意继续为上述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克平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产生欠息,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出借人李晶晶请求原告代偿杨克平的借款债务,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本息共计580542.36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剑平辩称,原告的实际控股人是陈正华,我们也是向陈正华借款的,我并不认识李晶晶。借款的实际期限我记不太清,大概是2014年10月份到期,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促杨克平还款,杨克平借口说资金紧张,在此期间陈正华从来没有给我打过电话催要还款。之后我听说杨克平从宁夏天元锰业抵顶两辆东风大力神货车正在托陈正华出售,我马上和杨克平去原告处,见到陈正华,杨克平当即表示卖了所得款用于清偿借款。但事实是陈正华将车卖了55万元并没有抵偿借款,而是将钱又给了杨克平。事后我向陈正华问及此事,杨克平表示车卖了所得款用于清偿借款,陈振华在借款到期后将车卖了并未征求作为借款担保人的我的意见。杨克平和陈正华起先并不认识,因为我和杨克平是朋友关系,在这两笔借款之前,我介绍并担保杨克平向陈正华借过10万元,借款到期杨克平都按时还了。在2014年2月借了60万元以后,杨克平和陈正华来往密切。杨克平曾给我说过陈正华向他借款30万元没有还,而是在麻将场上顶掉了。至此陈正华在借款到期后不催还款,卖了车的钱还并未优先抵扣借款,将私交关系同借贷关系混同。杨克平有偿还能力偿还借款,陈正华也完全可以收回借款,至少能收回绝大部分,而陈正华没有这样做。综上,我认为我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克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杨克平与出借人李晶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杨克平向李晶晶借款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为期六个月。同日,李晶晶与原告宁夏融华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宁夏融华担保有限公司为杨克平向李晶晶借款4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杨克平、杨剑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宁夏融合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杨剑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克平向原告宁夏融华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李晶晶将400000元转入被告杨克平名下账号为6228481206027381260的账户内由其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克平因资金困难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15年5月6日李晶晶与杨克平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同日李晶晶与宁夏融华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期限的变更也签订了《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同日杨克平、杨剑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亦与宁夏融华担保有限公司就借款期限变更签订了《补充协议(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杨克平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4月6日,杨克平尚欠李晶晶借款本息合计580542.36元。2017年4月6日,李晶晶请求原告宁夏融华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借款本息。2017年4月6日原告宁夏融华担保有限公司向李晶晶代偿了被告杨克平借款本息共计580542.36元。2017年4月10日,李晶晶向原告宁夏融华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函》,确认已经收到了原告宁夏融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580542.36元。原告宁夏融华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杨克平和反担保人杨剑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代偿的借款本息,被告杨克平未予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李晶晶与被告杨克平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与李晶晶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向债权人李晶晶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杨克平向李晶晶偿付借款本息共计580542.36元。现原告依据与三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反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杨克平承担偿付责任,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杨剑平和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6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4.75%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克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融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580542.36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至欠款付清止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剑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克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剑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克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3元,由被告杨克平、杨剑平、宁夏仁和佳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汤艳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