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君亮与胡科杰、杨立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亮,胡科杰,杨立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721号原告:王君亮,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刘欣鑫,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科杰,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杨立津,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告王君亮诉被告胡科杰、杨立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胡科杰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资金借用费14400元(按照借款本金的月千分之二十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胡科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被告杨立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君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欣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科杰、杨立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科杰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胡科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资金借用费率为总资金占用额的20‰,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费用,导致出借人为催收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负担,被告杨立津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同日,被告胡科杰在该合同背面注明“现金已收”。上述借款,被告胡科杰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被告胡科杰、杨立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君亮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科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君亮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杨立津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胡科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13元,由被告胡科杰、杨立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薛贞炎人民陪审员 金月芳人民陪审员 项天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