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特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韩城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徐某某、吴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城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81民特38号申请人:韩城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城市盘河路城市新区综合区**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申请人徐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18日,汉族。被申请人:吴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11日,汉族,系徐某某之妻。申请人韩城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某某、吴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韩城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3年4月11日,借款人张某某因装修事宜从申请人处借款35万元,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吴某某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徐某某作为房产共有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述合同约定韩城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张俊康发放贷款共计35万元,并在借据中载明最后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10月11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10月11日、2018年4月7日,年利率均为9.6%,若逾期还款,执行利率上浮100%并立即执行。该笔借款由被申请人徐某某、吴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韩城市新城办喆园小区东楼2单元6层南户(房屋所有权证号:韩房权证字第138**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张晓锋、张小军为该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申请人按期出借了35万元,被申请人不能按期偿还,现申请人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徐某某、吴某某所有的位于韩城市新城办喆园小区东楼2单元6层南户(房屋所有权证号:韩房权证字第138**号)的房产予以拍卖、变卖,用以优先清偿申请人担保物权项下的债权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等在内360152.8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徐某某、吴某某无法送达,申请人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提前催收借款本息,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及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均无法查明,不排除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韩城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城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王建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俊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