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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华国旺、弥勒地区信鸽协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国旺,弥勒地区信鸽协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国旺,男,1967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超,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地区信鸽协会。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环城南路塘子心下100米。负责人:黄浩,系该协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继平,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华国旺因与被上诉人弥勒地区信鸽协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1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国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并发回重新审理。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信鸽比赛不属竞技体育,可以由人民法院受理,竞技体育的主体是人,而非动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信鸽比赛成绩合法有效,其的参赛鸽已经完成比赛,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信鸽有伤残,取消成绩,上诉人不服,请求确认上诉人的信鸽比赛成绩,并给付奖金,信鸽比赛不属于社会体育,本案属法院受案范围。弥勒地区信鸽协会辩称,我方组织信鸽比赛,有仲裁委员会、裁判组,在比赛过程中对裁判作出的裁决,参赛者必须服从,上诉人对其信鸽比赛的成绩有异议,允许在比赛结束后12小时内向仲裁委员会正式提出申诉,上诉人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申诉,而不是到法院起诉,本案不属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华国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弥勒地区信鸽协会按弥勒地区信鸽协会2017年春季通讯赛比赛名次支付其奖金14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国旺为被告弥勒地区信鸽协会会员。2016年4月24日,被告发出《弥勒地区信鸽协会2017年春季36万元大奖赛规程》,确定了比赛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其中明确非协会足环、杂环、鸽子脚有伤残取消成绩。2017年2月25日,被告发出《弥勒地区信鸽协会2017年春季通讯赛竞翔规则》,该规则同样明确脚有明显伤残的归巢鸽取消成绩。原告依据上述规则报名参赛,应视为认可了竞赛规程。根据国家体育总局2006年12月26日发出的《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的通知》的规定,信鸽比赛已列为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被告裁判原告归巢的鸽子有伤残从而取消原告的名次和奖金,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案实质是因参赛者不服赛事裁判员的裁判而引起,原告对裁判组作出的裁判不服,应当根据信鸽竞赛《仲裁委员会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比赛过程中,裁判员作出的裁决为最后判决,参赛者必须服从裁判的判决。对裁判员的判决不服的,允许在比赛结束后12小时内向仲裁委员会正式提出申诉。”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华国旺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二条及信鸽竞赛《仲裁委员会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在比赛过程中,裁判员作出的裁决为最后判决,参赛者必须服从裁判的判决。对裁判员的判决不服的,允许在比赛结束后12小时内向仲裁委员会正式提出申诉。本案中,上诉人携带其的信鸽参加竞赛,其对比赛规则是知晓的,在比赛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信鸽脚上有伤残取消比赛成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裁决不服,属于在竞技体育中发生的纠纷,该纠纷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和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裁定。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邹媛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