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钟宏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陈义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宏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陈义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722号原告:钟宏华,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带,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新江北路新湾小区A1幢。主要负责人:赖定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修,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义瑜,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颖华,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宏华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阳江公司)、陈义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带、被告永安保险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勇、被告陈义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安保险阳江公司赔偿182921.74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陈义瑜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钟宏华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G325线由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行驶至G325国道204Km+600m处,遇陈义瑜驾驶粤Q×××××号小客车从右侧沿海高速出口驶入325线时不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宏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义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宏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钟宏华被送往阳江XX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2301.2元,2017年1月7日,钟宏华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78天,用去医疗费120847.61元,于2017年3月26日转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71772.93元。钟宏华的伤情尚未治疗好,钟宏华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因经济困难,钟宏华现就已发生的医疗费用194921.74元(2301.2元+120847.61元+71772.9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主张赔偿,以上数额合计204921.74元。至于钟宏华今后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其它赔偿项目和数额,待钟宏华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陈义瑜系粤Q×××××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永安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永安保险阳江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陈义瑜支付医疗费12000元,故永安保险阳江公司、陈义瑜还应赔偿182921.74元给钟宏华。被告永安保险阳江公司辩称,一、永安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钟宏华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案应予扣减;二、钟宏华诉请的医疗费按照条款约定,应在社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三、钟宏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相应的住院天数为计算依据。被告陈义瑜辩称,一、事故车辆粤Q×××××号小客车已在永安保险阳江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钟宏华的损失应先由永安保险阳江公司赔偿;二、陈义瑜为钟宏华支付了医疗费用12000元,永安保险阳江公司为钟宏华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在本案中应扣减该款;三、钟宏华家属不同意在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于2017年3月26日出院,并非于2017年3月26日转至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治疗;四、本事故发生的住院时间应计至2017年3月26日为止共78天,不应将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20天及医疗费71772.93元计入本案中。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钟宏华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G325线由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行驶至G325国道204Km+600m处,遇陈义瑜驾驶粤Q×××××号小客车从右侧沿海高速出口驶入325线时不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钟宏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义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宏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钟宏华即被送往阳江XX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7年1月6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2301.2元。因伤情严重,钟宏华在阳江XX医院出院的当天又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用235.9元。2017年1月7日,钟宏华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于2017年3月26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120847.61元。出院时,钟宏华被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枕叶多发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脑疝;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顶骨骨折;6、左侧额颞顶枕叶多发性脑梗塞;7、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8、吸入性××;9、右侧第5、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行颅骨修补术。钟宏华在阳江市人民医院出院的当天又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7年4月14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71772.93元。出院时,钟宏华被诊断为: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情绪激动;2、我科随诊、定期返院复查;3、注意加强营养;4、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因伤情尚未完全治愈,钟宏华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粤Q×××××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是陈义瑜,该车已在永安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钟宏华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陈义瑜共为钟宏华支付了医疗费用12235.9元(12000元+235.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钟宏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江XX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陈义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宏华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钟宏华的诉请,本案中钟宏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95157.64元(2301.2元+235.9元+120847.61元+7177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天×(1天+78天+19天)]。综上,钟宏华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04957.64元,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本案中,粤Q×××××号小客车在永安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永安保险阳江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钟宏华的合理损失。因永安保险阳江公司于诉前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钟宏华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故本案中永安保险阳江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钟宏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钟宏华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94957.64元(总损失204957.64元-10000元),应由永安保险阳江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永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4957.64元给钟宏华。由于陈义瑜于诉前已为钟宏华支付了医疗费12235.9元,该款可视为陈义瑜代永安保险阳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钟宏华,故扣减该款后,本案中永安保险阳江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2722元(194957.64元-12235.9元)给钟宏华。对于上述抵扣的12235.9元,陈义瑜可向永安保险阳江公司索赔。因钟宏华的合理损失并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钟宏华诉请陈义瑜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2722元给原告钟宏华;二、驳回原告钟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计197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宝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玉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