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茌平县菜屯镇大娄庄村民委员会与娄玉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菜屯镇大娄庄村民委员会,娄玉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628号原告:茌平县菜屯镇大娄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娄玉田,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海,茌平菜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玉松,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茌平县菜屯镇大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娄庄村委会)与被告娄玉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娄玉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海、被告娄玉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娄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1.5亩并赔偿占用土地损失2011年-2017年共计3150元,并将地上附着物清除;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将位于娄庄村村东林场路南大生产路东的34亩土地进行发包,承包价格为每亩300元,承包期限为2011年-2020年,承包费每三年一交。被告占用原告集体土地1.5亩,既不签订承包合同也不缴纳承包费用,为维护集体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娄玉松辩称:被告于2003年承包了3亩地,由时任村主任娄玉英、副主任娄玉路签订合同。但被告只使用了1.5亩,至今未解决。被告没有非法侵占村集体的1.5亩土地,是2003年承包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村村民,2003年2月份,原告将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进行发包,被告承包了3亩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20元,承包期限为8年,并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因时间较久,该合同丢失。依据上述合同,被告应承包使用3亩地,但实际只使用了1.5亩地。原因是:现任村委会主任娄玉田没有交回村集体应收回的3亩土地,一直在使用。娄玉田于1992年承包了3亩地,2003年应当按照村里的政策将土地交回集体,由村集体重新发包,但娄玉田并没有交回。娄玉田陈述原因是:因村委会的换届问题,时任村主任娄玉英不接娄玉田在任(1999年-2002年)时的部分账目,娄玉田自己承担了村委会应承担的部分债务,所以没有交回土地。被告向法庭陈述:原告诉称的1.5亩地,被告确实在使用,承包费也是按3亩地缴纳至2007年,因现任村主任娄玉田欠其工资,所以至今没有缴纳承包费。2011年3月份,8年合同到期后,经村委会通过广播方式征求群众意见,12户承包户,到场8户,被告未到场,经商议,为维护��包户经济利益,承包合同延期10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00元,分期缴纳,交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2014年、2017年、2019年四个年份的每年3月份交款。原告提交了原告与娄能军、娄茂村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当庭不认可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相关事宜,关于诉争土地的延期承包问题,原、被告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再查明,涉案土地为1.5亩,现由被告种植树木,四至为:东至娄玉亮、西至娄茂斗、北至生产路、南至2队的土地。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依法归原告村集体所有,由大娄庄村委会经营、管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村民可以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村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的依据在于是否与村委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就涉案土地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有权利使用该土地。第一,关于涉案土地,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8年,合同到期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终止,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约定也随之到期。经村委会征求群众代表意见,原告决定延期10年,经庭审询问,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延包方案,双方关于诉争土地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订立新的承包合同,被告占用诉争土地的权利消灭。被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占用的1.5亩土地,村集体���权利收回。第二,被告辩称,之所以没有缴纳承包费,是因为村委会主任娄玉田欠其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被告的工资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涉案土地由被告占用并种植树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系无权占有,应当将地上附着物予以清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损失3150元,被告自2011年无权使用该土地,并种植了树木,显然被告取得了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无依据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现原告要求按本村同类土地承包费的标准每年每亩300元的价格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清除,并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茌平县菜屯镇大娄庄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娄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茌平县菜屯镇大娄庄村民委员会损失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娄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文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