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先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先虎,男,生于1976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先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先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先虎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辽安路从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方向往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银河大道友谊大桥西岸红绿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在倒车过程中与其后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报警后,被告人陈先虎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陈先虎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1.3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陈先虎已与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先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液采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李某某、钟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先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先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先虎在案发后,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先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先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缑雨杉书 记 员 本羽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